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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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浩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4行「而為警循線尋獲」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為警循線尋獲(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機車租賃租賃契約」之記載,應更正為「機車租賃契約」,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侵占他人機車,其行可議,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企圖飾詞逃避刑責,並於偵審期間數次不到庭應訊,浪費司法資源,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3000元,餘款
1萬2400元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61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33號卷第127頁正反面),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565號被告楊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27日晚上
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王俊堂 經營之小緻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更換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每日承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租期
1日,屆期楊浩續租1日,應於同年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交還該車,楊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9日晚上7時45分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作為己用,而未交還予小緻企業社。嗣於106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自由路口附近,而為警循線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楊浩固 坦承未如期歸還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面3天是朋友先繳租車費用,後來老闆說朋友沒有去繳租車費用,伊想應該會晚一點,租車後交給「胖胖」,伊想是朋友上幫忙,「胖胖」現在在服刑,機車不知道在哪裡,伊接過老闆電話知道朋友沒有還車,但伊找不到朋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文琳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機車租賃租賃契約、收款確認單、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知悉「胖胖」之真實姓名,惟經傳喚被告傳票亦遭退回,電話亦辦理停話,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被告縱代友人租得上開機車,惟對機車如何運用、交還亦應有所認知,被告既未繳交租金,亦未交還機車,最終於租賃後2個月內,將之棄置在東區雙十路與自由路口附近。被告對於機車之行蹤自難推諉不知,縱係如此,亦應與告訴人協商如何解決,足認被告當時確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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