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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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伍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詎於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在該機車上扣得其供己施用及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9088公克、1.6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1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與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6、144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其上述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17、
119、159、161頁)在卷可憑,並有卷附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2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7、89至93頁)、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晶體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憑;且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晶體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9088公克、1.61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198公克),有上開療養院107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528號鑑驗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9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詎於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再於假
釋期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本案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暨其自述國小肄業(惟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高中畢業)、配偶為外籍人士(戶籍資料記載為大陸地區人民)、育有1子罹患自閉症,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扣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5198公克),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其供己施用及販賣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4、144頁),依前開說明,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2個,其上亦因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4、144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此
係被告秤重買賣毒品及與藥腳(指購毒者)聯絡所用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4、144頁),是此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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