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
詹宗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4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詹宗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宗郁為 黃莊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確定)之女友,與陳彥宏為朋友關係,緣詹宗郁與 黃禺宏 有毒品買賣事宜(黃禺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而將其平板電腦先質押於黃禺宏處,嗣詹宗郁發覺毒品品質有異,要求黃禺宏歸還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黃禺宏不從,詹宗郁心有不甘,即將此事告知陳彥宏、黃莊誌,3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陳彥宏出面,以假借販售毒品名義,誘騙黃禺宏外出,陳彥宏即於民國106年10月9日23時許,透過臉書要約黃禺宏於翌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和順店見面商談,詹宗郁獲悉陳彥宏已約妥黃禺宏,即於106年10月10日9時許,夥同陳彥宏、黃莊誌,搭乘不知情 洪康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抵達該處後,陳彥宏下車進入超商與黃禺宏見面,黃莊誌則在超商外等候,詹宗郁因認識黃禺宏而留在車上,陳彥宏進入上開超商與黃禺宏談妥後,即佯稱欲外出拿取毒品,黃禺宏信以為真跟隨陳彥宏走出超商,因發現黃莊誌亦在超商外,驚覺有異,旋即轉身快步逃離,陳彥宏、黃莊誌見狀立即上前追趕,嗣黃莊誌抓住黃禺宏,並勒住其脖子,致使黃禺宏受有前胸擦挫傷等傷害,黃莊誌、陳彥宏2人旋即通知上開計程車前來,再由詹宗郁從副駕駛座下車,打開計程車右後座車門,讓黃莊誌得以順利將黃禺宏押入洪康煌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座,黃莊誌、陳彥宏再分別上車坐於黃禺宏兩側,將黃禺宏夾在後座中間,使其無法離開,之後黃莊誌旋即指示洪康煌開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一帶,途中黃莊誌等3人發覺洪康煌疑似以電話向他人通報行車位置,陳彥宏隨即改招呼由不知情 鈄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來,並由 黃莊誌強 押黃禺宏入鈄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與陳彥宏以前開方式,將黃禺宏夾在後座中間,且喝令黃禺宏將手機交出,以此方式剝奪黃禺宏行動自由,達30餘分鐘之久,嗣於106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鈄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經警方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宏(見警卷第8至11頁背面、偵卷第29至30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50頁)、詹宗郁(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卷第151頁)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黃莊誌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禺宏(見警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18至19頁)、洪康煌(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38至39頁背面)、鈄澄(見警卷第22至23頁)之證述。
(四)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黃禺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黃禺宏受傷照片(見警卷第30至31頁)、位置示意圖(見警卷第33頁)、陳彥宏與暱稱「K」之微信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4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51頁、第52至59頁)、偵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至71頁)、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2至73頁)、黃禺宏與陳彥宏(暱稱「 陳濱 」)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4至77頁)、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宗郁與被告陳彥宏、共同被告黃莊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陳彥宏、共同被告黃莊誌壓制告訴人黃禺宏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30分鐘,核被告陳彥宏、詹宗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彥宏與共同被告黃莊誌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抓住告訴人及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是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彥宏、詹宗郁與共同被告黃莊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宗郁與告訴人因毒品買賣交易之糾紛,要求告訴人返還質押之平板電腦未果而心有不甘,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被告陳彥宏、共同被告黃莊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陳彥宏、詹宗郁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卷第150、151頁),被告陳彥宏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彥宏、詹宗郁,兼衡被告陳彥宏、詹宗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彥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宗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均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