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蔡名彥 相對人 蔡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世川 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蔡明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因相對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聲請人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1年1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02590號函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事件卷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實。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陳世川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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