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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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林滄新 相對人 林楷 致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74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起訴裁判費5,400元1、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30萬元上訴,其餘20萬元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敗訴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160元(算式:5400×200000/5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2、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240元(算式:0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負擔比例予以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551元(算式:3240×17%)。第一審追加聲明裁判費3,000元追加聲明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816元(算式:4800×17%)。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7元(算式:55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