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蔡招燕 相對人 何純鈴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純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9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純鈴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陳麗華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詳第一審卷頁3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2,645元詳卷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紙。估價費用75,000元詳卷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合計99,930元1、相對人何純鈴應負擔之部分為24,983元(算式:999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陳麗華應負擔之部分為49,965元(算式:999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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