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 李登發 相對人即債務人 包錫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包錫江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向第三人 柯倩如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6月4日,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包錫江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包錫江之上開債權。嗣第三人柯倩如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李登發,且於110年7月22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詎相對人即債務人包錫江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北屯區東峰1237643000分之73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27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三層:67.19陽台:6.00全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