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前往基隆市○○區○○路11之10號「鑫竹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竹公司),拖載竊取甲○○所有,交鑫竹公司負責人丁○○保管,停放該處之挖土機1輛(SUMITOMO280號)及堆高機2輛(KOMATS
U、TCM號),得手後將之分別移置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空地及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空地。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丁○○、甲○○、 廖宜目陳聖賢 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丁○○、甲○○、廖宜目及陳聖賢先後於審判外警詢中或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請拖車司機將上開機器拖載至大寮路等空地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是鑫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來公司倒閉,上開機器典當予宏大當舖,嗣甲○○以70萬元將上開挖土機及堆高機買回,伊將公司無條件轉讓給甲○○經營,改為竹平公司,甲○○做了2個月後做不下去,要伊及丁○○籌錢把東西買下來,因為甲○○與丁○○是結拜兄弟,伊叫丁○○幫伊,由丁○○與甲○○簽訂竹平公司買賣契約,買下該公司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包含上開機器,買賣的錢是伊和丁○○出的,也已經給甲○○。嗣丁○○將要向甲○○承租上開機器之事告訴伊,伊認為上開機器係伊所有,惟伊尚欠甲○○尾款10萬元,因恐甲○○會將機器拖走,伊才將機器拖走,目的是要請警察主持公道,伊既就系爭機械有所有權,則伊僱用拖車司機將上開機器拖走,並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僱請託車司機將上開機器拖載至大寮路等空地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及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聖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確有此一事實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丁○○及甲○○於96年9月15日簽訂公司買賣契約,買下竹平公司全部動產及不動產,包括上開機器,且錢是伊與丁○○出的,是上開機器為伊與丁○○所有云云。然查:
⒈被告原為鑫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鑫竹公司於95年初將上
開機械典當予基隆市七堵區之宏大當舖,嗣甲○○於96年8月2日以70萬元向宏大當舖贖回上開機器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大當舖戊○○於審理中,證人丁○○、甲○○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買賣契約書及竹平公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挖土機及堆高機之所有權,已於95年間由鑫利公司移轉予宏大當舖,再於96年8月2日由宏大當舖移轉予甲○○,是鑫利公司及被告均已無上開機器之所有權。
⒉證人戊○○於98年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不知
道甲○○和被告什麼關係,但後來甲○○拿70萬元來將機器贖回。」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份,被告與丁○○說公司經營有問題,找我進去作,我以我個人財產70萬元向宏大當舖買那3台機器,到了96年9月份,公司發生收到贓車的問題,我就不作了,就跟被告及丁○○協調公司買賣事宜,我希望把公司再賣回給他們,他們也有意接手,然後我就將公司賣給他們,契約簽訂後,我就將公司現有資產留給他們營運,但那3台機器是我個人資產,並沒有賣給他們,我將公司賣給他們連同我幫他們清償的債務,他們必須償還的部分總共81萬元,他們總共給我90幾萬元,差額的部分說是補貼我那2個月的薪水,55萬元是買回公司的錢,25萬元是我替他們清償的債務,他們給我的90萬元不包括那3台機器,那3台機器是個人資產。」等語(偵卷第30頁),證人即全宜會計事務所會計 廖宜日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竹平公司或甲○○有2台堆高機、1台挖土機。我幫甲○○作帳的那3個月,他都沒有跟我提過2台堆高機、1台挖土機的事。」等語(偵卷第51頁),足見甲○○確係以個人名義向宏大當舖購買上開機器,亦未將上開機器併入竹平公司之資產。甲○○雖為竹平公司負責人,惟個人財產與法人財產各自獨立,並未相互混合,甲○○雖於96年9月15日將竹平公司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賣予丁○○,惟上開機器既為甲○○之個人財產,即非屬竹平公司之資產,上開買賣契約不包括上開機器甚明,是上開機器仍為甲○○所有。
3.證人丁○○於98年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9月15日我有跟甲○○買賣,他當時有拿偵卷38頁的買賣契約書叫我簽,我有和他簽約,之後他有拿34、36頁的買賣契約書給我,但我不認同34、36頁的契約書,36頁買賣契約書記載第5條的內容我不同意,所以沒有簽,34頁的買賣契約是說2台堆高機和挖土機的買賣,因為甲○○在之前就已經拿偵卷38頁的契約書給我簽,裡面有記載動產、不動產都是我的,所以34頁中2台堆高機和挖土機的買賣是不合理的,所以我沒有簽。我只有簽38頁那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有寫所有動產、不動產是我的。我曾經在口頭上跟甲○○說我錢已經有給你了,為什麼你還有將機器拖回去的權利,他就一直改變他的契約書。我請小姐打的鑫竹公司已付款項明細表,上面記載『9月20日、10月10日購買機器明細』是甲○○用原子筆劃掉的,其上記載『分8次還,不包括堆高機和怪手』是甲○○寫的,我將款項明細表拿給甲○○簽的時候,他當場寫下的。我立契約的時候有給他錢,後來又陸陸續續給他錢,我都按照他的期限付錢。」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只拿到91萬元,作為公司資產有55萬元,就是扣掉20萬元及其他跟公司無關的費用,包括廢鐵、硬鐵、廢鋁銅及活車等。」等語(偵卷79頁),衡諸常情,公司買賣事關重大,買賣雙方必會謹慎審酌契約內容,清楚確認買賣金額及標的範圍後,始簽約付款,豈可能事後閱讀契約後始得知當初所購買之內容為何。證人丁○○既證稱伊只與甲○○簽訂偵卷第38頁之買買契約書,至於其他份買賣契約書,則因伊不認同其上之條件,所以沒有簽等語,足見證人丁○○於簽約前,確已仔細比較、考量契約各款約定,自應清楚所購買之內容為何。再由甲○○與丁○○於96年9月15日簽訂公司買賣契約後,雙方對於該契約是否包括上開機器即生爭議,甲○○先後提出數份買賣契約,及丁○○事後仍依約陸續付清款項等情觀之,甲○○主觀上認為上開機器並非在上開買賣契約範圍內,倘丁○○始終認為上開公司買賣契約應包括上開機器,理應待釐清此爭議後,始依約付款,絕無可能在明知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範圍無共識之下,仍陸續付清款項,是丁○○既依約付款,自應已知悉並同意上開機器並未包括在上開買賣契約內。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我們當時的意思,堆高機等機器部分跟公司部分是分開買賣,公司及機器各有1份買賣契約。」等語(偵卷第61頁),益徵上開公司買賣契約中未包含上開機器。
4.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3台機器是我個人資產,並沒有賣給他們,他們總共給我90萬元,他們給我的90幾萬元不包括那3台機器,那3台機器是個人資產,97年1月份,我說我要將那3台機器拖走,丁○○跟我協調要跟我承租,一個月3萬元,我說好,我們約97年1月15號打契約,但時間還沒到,那3台機器就不見了。案發前4天左右,被告請2個人來跟我協調,內容就是要我把堆高機跟挖土機讓給他們,我說很簡單,用47萬元來跟我買,我說不然我要拉走,他們說有辦法讓我東西拉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44頁),於98年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挖土機不見的前幾天,約1月8日左右,我和丁○○在他們工廠附近的土地公廟談好說叫我不要將機器拉走,他願意付我租金,租金那時候說好兩台堆高機和挖土機的租費一個月30000元,並且說租期到了這些機器還是我的。」等語,證人丁○○於98年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經和甲○○討論買賣的事情,因為我想要買回這三台機器,甲○○曾經提起每天以3000元的代價租這些機器,我們有討論,但沒有實際做。」等語,衡情如上開買賣契約包括上開機器,丁○○即取得上開機器之所有權,已得自由使用及支配上開機器,甲○○自無法將已為丁○○所有之上開機器出租予丁○○,丁○○更不可能願意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向甲○○承租自己所有之上開機器,是丁○○與甲○○既於上開買賣契約後,另討論上開機器之承租事宜,顯見雙方主觀上,均已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並不包含上開機器。
5.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該2部堆高機及1部挖土機是我朋友甲○○所有,我於96年9月15日向甲○○借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警詢當天我喝醉酒,神智不清,忘記有說堆高機跟挖土機是我跟甲○○借的。我跟甲○○買賣時,他一直不把他跟當舖的買賣契約交給我,當時我已經把錢都給他了,所以我以為東西還是他的,才跟他談,要向他以日租3000元承租,後來我請教律師,律師說甲○○已經收了我的錢,契約第5條也寫了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所以機器已經是我的,我就不跟甲○○談了。因為甲○○有當舖的買賣契約書,所以我當時認為機器是他的,後來我看到我跟他的契約書裡面有提到動產、不動產,所以我又認為機器是我的。」等語(偵卷59、70、97頁),證人丁○○就上開機器所有權歸屬部分,雖前後證述不符,相互矛盾,惟於其警詢時陳稱向甲○○借用上開機器等情,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陳聖賢於偵查中證稱:「丁○○有說機器是甲○○借給他使用的,丁○○當時講話不會語無倫次,精神狀況應該是正常,與甲○○也未對機器之所有權發生爭執。」等語(偵卷67頁),況依丁○○當時回答員警之音量、態度、頻率等判斷,應無喝醉之現象,意識應仍清楚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堪採信。證人丁○○證稱上開機器包括於公司買賣契約內,已為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足見上開機器確係丁○○於96年9月15日向甲○○所借用,丁○○並未取得上開機器之所有權。
6.被告雖辯稱上開機器係伊及丁○○出錢,向甲○○買回來的,為伊所有,惟尚欠甲○○尾款10萬元,恐甲○○將上開機器載走,才僱用拖車司機將上開機器拖走云云。惟丁○○應知悉上開機器非其所有,已如前述,則丁○○既曾將承租上開機器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對此豈會不知,倘丁○○已取得上開機器所有權,甲○○自無權對上開機器使用支配,被告何必擔憂甲○○將上開機器載走。再者,被告就上開機器為其所有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
(三)綜合所述,上開機器既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竟於上揭時、地,僱用拖車司機將上開機器拖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機器為甲○○所有,仍僱用不知情拖車司機將上開機器載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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