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朱琳琳
李昌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91萬9,202元(朱琳琳部分)、3,63萬1,666( 李懋昌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3萬9,808元、
3萬7,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定明文。本件原告李懋昌於上開起訴狀具狀人欄內僅由其送達代收人 王碧雪 自行簽名,其本身並未簽名或蓋章,於法尚有未合,應於上開同一期間,補正之,逾期未補,亦駁其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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