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葉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得易科罰金)、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不得易科罰金)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4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葉志祥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年4月29│同左│104年5月26│得易科罰金│││安全│刑6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駕駛│,併科│103年度偵字│104年度│││││││致交│罰金新│第18467號│交簡字第│││││││通危│臺幣5││2355號│││││││險罪│萬元├──────┤│││││││││103年7月21││││││││││日││││││├─┼──┼───┼──────┼────┼──────┼────┼──────┼─────┤│2│不能│有期徒│臺灣屏東地方│臺灣高等│105年2月17│同左│同左│不得易科罰│││安全│刑9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金│││駕駛││104年度偵字│分院104│││││││致交││第3828號│年度交上│││││││通危│││易字第│││││││險罪│││204號││││││││├──────┤│││││││││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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