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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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2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3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9-021)、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09-021)、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偵第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3千元,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公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