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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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21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0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25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A(塑膠樁)-B(塑膠樁)-C(樹上噴漆點)-D(電線桿噴漆點)-F點間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然前經上訴人申請就系爭303-3地號土地再鑑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卻以民國97年1月10日苗地二字第0970000314號函文向上訴人表示:該地號土地再鑑界之界址為如該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連接線,顯與事證不符。
(二)訴外人 洪國清 、 黃見德 、 羅紹遠 、 羅茁文 、 宋淑芬 、吳崇源、 吳宗亮 、 吳宗達 等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合夥欲於土地上開發溫泉會館,請訴外人順鴻鑽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鴻鑽井公司) 陳志順 開鑿溫泉水井,洪國清等人為求確定鑿井之地方是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內,申請土地鑑界,於鑑界當天有洪國清等人到場確認界址,即為苗62線電線桿往相思樹之方向延伸為界(此一界線即為目前上訴人所主張分隔兩地之界線),渠等並同時僱人用竹籬笆圍出此一界址以分隔兩造之土地,陳志順並於93年7月在此竹籬笆之北面,為渠等打了
1口井。
(三)訴外人湯悅溫泉會館(下稱湯悅公司)於籌備階段,因應將來需要1口溫泉井,經洽上訴人同意在其土地上開鑿水井,因此時順鴻鑽井公司已經在被上訴人所有298地號土地上開鑿出溫泉水井,湯悅公司考量打井機台移動之方便性,請順鴻鑽井公司將機器設備遷移過竹籬笆,即可在竹籬笆南面上訴人之土地上開鑿溫泉井,故順鴻鑽井公司於93年12月7日在上訴人土地上距離上開竹籬笆往南約10公尺進場打井,94年4月順利開鑿出溫泉井。湯悅公司為保障溫泉井設施之安全與維護方便,在被上訴人所圍之竹籬笆界線,再往南側退縮約3公尺處,設置烤漆板圍籬,並再於烤漆板圍籬以南修建維修通道及維修工作房屋,湯悅公司且於95年1月正式開幕對外營業;而湯悅公司自93年12月7日即請順鴻鑽井公司進場鑿井,然被上訴人等人卻遲至96年3月才申請再次鑑界,在長達約2年半的期間內,未表示異議,而當初兩造土地界址係為訴外人洪國清等人申請鑑界後,於界址上自行設置之竹圍籬,亦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該界址之正當性。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存有49年測繪之地籍原圖,原審於97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亦顯示土地現場有2處塑膠樁,兩造土地界址爭議則始於96年3月間,倘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96年6月22日合併分割複丈圖之分割線訂正於上開地籍原圖後,再據以計算,其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與登記面積差距106平方公尺,已超過容許誤差值(71平方公尺)達35平方公尺,土測中心應查明49年至96年6月間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相關圖說,及前開2處塑膠樁係何人、何時申請何單位鑑測何筆土地時所釘設,且敘明其與上開圖說之關聯性,訂正於地籍原圖後,再據以鑑測兩造土地界址;原審就上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應屬違背法令,請求向土測中心及大湖地政函查前揭事項,另行囑託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派員再行測量,並於勘驗時通知證人陳志順、洪國清、 曾世昌 、 湯世育 等人到場證述說明該2處塑膠樁係為何人、何時申請何單位鑑測何筆土地時所埋設等語。
(五)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0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A(塑膠樁)-B(塑膠樁)-C(樹上噴漆點)-D(電線桿噴漆點)-F點間之紅色虛線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於97年6月18日勘驗現場時,土地上固有2處塑膠樁,但該2處塑膠樁並非被上訴人所立,被上訴人亦不知為何人所釘,且塑膠樁隨處均可取得,因人為或其他自然因素,可隨時移動其位置,是現場塑膠樁位置顯然不能作為鑑界之據點。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洪國清、陳志順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或受委託鑑界之人,且縱係地主本身所為指界,倘有指界錯誤之情事,仍非不得再為爭執,何況洪、陳2人俱非地主,對於地界所在無所知悉,果曾有鑑測指界之舉,亦難期其指界正確,上訴人聲請傳訊渠等為證,委無必要。
(三)果若該2處塑膠樁係先前地政機關鑑測時所立之界樁,則該界樁所在位置,必會繪測於該次鑑測地籍圖上,且圖繪之樁位毫無可能遭到變動更改,與現場樁位相較,更為正確可靠,而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大湖地政調取兩造土地先前鑑測之全部合併分割複丈成果圖,上訴人重複請求調查,亦無必要;且依土測中心於鑑定書所載之測量方法,亦已將繪載於所有複丈成果圖之各樁位或界址點予以考量在內,上訴人指稱其鑑測結果不正確,顯非可採。
(四)觀諸土測中心鑑定圖之記載,倘依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界址,則上訴人所有土地實測面積,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出2,0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實測面積,則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短少1,909平方公尺,就土地測量技術而言,殊不可能存在此種誤差,顯見上訴人根本係故意胡亂指界,難以採信等語。
(五)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應予准許,經履勘現場並囑託土測中心人員實施測量後,認為應以地籍線即如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所示甲-丙-丁-乙紅色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原審囑託土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共同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原審97年6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而土測中心之鑑定方式,依該鑑定書所載,係依據該中心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大湖地政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等資料,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測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謄繪本案之土地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上開鑑測結果,倘以上訴人所指之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則其所有系爭303-3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高達3,500平方公尺,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1,475平方公尺,多出2,025平方公尺,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則為4,631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6,540平方公尺,短少1,909平方公尺;而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則上訴人土地實測面積為1,485平方公尺,僅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實測面積為6,64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兩者相較,足見上訴人所指之土地界址,將使其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倍有餘,卻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近3分之1,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地籍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之實測面積則均與登記面積相去不遠,且皆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於雙方並無不利之處,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界址位置,何以將導致兩造土地與登記面積出現如此大幅之落差乙節,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難認其所主張之界址較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雖陳稱: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地籍線為界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106平方公尺,已超過容許誤差值達35平方公尺云云,然查:經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質疑,函詢大湖地政之結果,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意旨略以: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辦理,更正程序則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12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259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大106平方公尺,依公式計算公差值為71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35平方公尺,而該區為圖解區,面積均用人工計算,加上該所保存地籍原圖已破損,僅能依歷年複丈圖及該所圖解地籍圖數化圖查對資料,歷年各承辦員計算均位於誤差值以下,圖解數化面積計算值110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但原始可稽資料已破損無法比對何者正確,因此該宗土地無須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有大湖地政97年8月27日大地二字第0970005347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地籍線為界址,兩造土地分別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上訴人方面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反之,倘依上訴人所指界址,兩造土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非但將更形擴大,且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上訴人土地面積則因此倍增,係屬彼消我長,顯然有失允當,迥非容許誤差值所可解釋,更難採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至於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嗣後是否應依土測中心上開鑑定書之實際鑑測結果,依前揭法令予以更正登記,俾使更符真實乙節,應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另行辦理,與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係屬二事,且因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使兩造土地面積與目前登記面積落差太大,難以採取,上開登記面積無論如何調整更正,均不可能與上訴人所指界址之土地實測面積較為接近或吻合,故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是否加以更正,亦對本件土地界址之判斷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於97年6月18日勘驗土地時,發現現場有2處塑膠樁,土測中心應查明49年至96年6月間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相關圖說,及前開2處塑膠樁係何人、何時申請何單位鑑測何筆土地時所釘設,且敘明其與上開圖說之關聯性,訂正於地籍原圖後,再據以鑑測兩造土地界址,請求向土測中心及大湖地政函查前揭事項,另行囑託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派員再行測量云云,然查:
1.原審就上訴人所稱上開2處塑膠樁為何人所埋設等事宜,曾函詢土測中心,該中心函覆表示:該2處塑膠樁係由何人、何時、由單位所埋設,及與大湖地政49年至96年6月間之複丈有何關聯性,因涉及該所之業務,且該中心未參與當時之測量,無法得知其關聯性,請原審逕向大湖地政洽詢,此有土測中心97年10月20日測籍字第0970010800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而經本院就前開事項再次函詢大湖地政之結果,大湖地政函覆表示無法判斷上開2處塑膠樁為何時、何人、何單位所釘樁,此有大湖地政98年5月26日大地二字第09800029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
2.另經本院就土測中心所保存49年間之地籍原圖,與大湖地政於49年至96年6月間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相關圖說彙整後,有無在鑑測界址前訂正地籍原圖之必要乙節,函詢土測中心,該中心函覆意旨略以:本案經該中心鑑測人員前往大湖地政蒐○○○鄉○○○段○○○○號土地於49年至96年6月間之土地鑑界或複丈成果圖,經核對複丈成果圖上地籍經界線與該中心所保存之地籍原圖相吻合,本案鑑測係採用該中心所保存之地籍原圖,再依大湖地政96年6月22日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釐正分割地籍線後據以辦理鑑測工作,且本案系爭界址係屬原宗地經界線,其地籍經界線未曾變動,故無訂正地籍原圖後再鑑定系爭界址之必要等語,此有該中心98年6月10日測籍字第098000540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3.依大湖地政及土測中心前揭函文,足見上訴人所稱之2處塑膠樁,已無法查知係由何人或何單位於何時所埋設,且土測中心所保存49年間之地籍原圖,與大湖地政所保存複丈成果圖上之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未曾有所變動,並無先行訂正地籍原圖再行鑑測之必要;而土測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之地政事務所更為精密優良,依其上開鑑定方法所得鑑定資料之精準度極高,已然甚為週延,上訴人請求另行囑託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派員再行測量云云,核無必要。
(四)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陳志順、洪國清、曾世昌、湯世育等人到場證述該2處塑膠樁係為何人、何時申請何單位鑑測何筆土地時所埋設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前開所陳,係聲稱訴外人洪國清等人為開發溫泉會館事宜,曾參與土地鑑界及鑿井,而得證明該2處塑膠樁埋設之經過情由,然縱使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因訴外人陳志順、洪國清等人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進行指界,渠等縱使曾於土地鑑界時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主張或陳述,或據以鑿井及設置圍籬,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更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志順、洪國清等人於鑑界當時所指界址未立即表明異議,即推論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渠等當時所主張之界址;況且,該2處塑膠樁於埋設之後,仍可能經由人為或自然因素發生移動,尚不能單憑現場目前所設置之塑膠樁位置,即作為鑑測兩造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仍應參考舊地籍圖及土地周圍附近之其他圖根點進行鑑測,而土測中心於原審所為之測量,業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該中心所保管之地籍原圖,與大湖地政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等資料,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已屬極為精確之測量方法,自較上訴人所稱以上開2處塑膠樁位置作為界址之測量方式更為準確,是上訴人請求傳訊前開證人,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主張,仍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議,有予以確認之必要,原審判決以地籍線即如該判決補充鑑定圖所示甲-丙-丁-乙紅色連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主張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A-B-C-D-F點間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洵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