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丁○○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主張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自97年11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張梅 (下稱被保險人)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投保「苗栗縣政府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800專案』員工、配偶、子女、父母特惠專案」(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4鄰165號前菜園旁,意外失足跌落排水溝內溺水窒息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判定死亡方式為「倒臥水溝溺水」,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窒息」。事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於9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延至98年1月23日以被保險人生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拒絕理賠。被保險人雖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然此疾病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其確實係死於意外;又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醫院查閱被保險人病歷後,已知悉被保險人有高血壓病史,卻遲至98年1月23日寄發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故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被告卻誤將解約之存證信函寄予苗栗縣政府,其解約意思表示自未送達要保人,退步言,縱認如被告所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苗栗縣政府,惟被告解約之存證信函誤將苗栗縣政府代表人記載為前任縣長「 傅學鵬 」,而遭苗栗縣政府退件處理,故被告解約亦無發生效力。此外,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經被保險人本人同意,並授權原告代為簽名,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理賠,實依法無據。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被保險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窒息,先行原因為溺水;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失足跌倒至菜園旁之排水溝,無法呼吸而死,然被告派員至實地勘查,以現場排水溝的情況,其水深與水溝寬度,實應無法造成一個成年人溺水進而死亡,按常理推斷,當人跌倒後即會嘗試爬起或挪動身體,當臉部碰到水後更會嘗試將臉部移開水面,而被保險人所患之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會引發呼吸急促、全身虛弱,甚至昏倒等症狀,倘若非疾病之影響,被保險人於跌倒後應試圖為起身等動作,而不致溺水死亡,可知被保險人死因係因其病症而非意外。
另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聲明書告知事項第3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患有高血壓、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心律不整(指心跳過速、心房撲動、心房纖維性顫動)等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惟被告去函轄區內醫院查閱其病歷,從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可知,被保險人於97年1月4日起至97年10月3日因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等病因多次至該院就診,96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更因肺炎、充血性心臟衰竭、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症住院治療,可知被保險人97年5月5日申請加保時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影響被告對被保險人危險之評估,亦破壞保險契約對價平衡,故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時點為97年12月24日,並在98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要保人苗栗縣政府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又系爭保險契約係由第三人苗栗縣政府為要保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契約無效,而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張梅」簽名,非被保險人本人所為,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投保「苗栗縣政府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800專案』員工、配偶、子女、父母特惠專案」,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內容為被保險人如於保險期間內因一般身故,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100萬元;嗣被保險人於97年10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14鄰165號前菜園旁,跌入排水溝內溺水窒息死亡。原告於97年11月7日以受益人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拒絕理賠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800專案』員工、配偶、子女、父母特惠專案」加保申請書、被告(97)新壽理賠解字第9801089號存證信函、被告98年2月19日
(98)新壽理賠字第49號函、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檢署調取97年度相字第480號相驗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保險人是否為意外死亡?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何?被告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茲審究如下:
五、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死亡:
(一)查人之死亡原因,無非來自內在因素及外在事故二種,而內在因素所致之死亡,係指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在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又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偶然性、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倘原告如已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事故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失足跌入排水溝致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而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213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其他必要之處分。」,第216條第2項: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第218條第1項、第3項後段:「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㈤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瞭真正之死因。」等規定,可知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或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並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死者家屬。本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及警員相驗屍體,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經法醫師研判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並與檢察官共同出具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窒息』(甲之原因)乙『溺水』(乙之原因)丙『倒臥水溝』」,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醫師依前開相驗所應遵守之規定,綜合各情研判,認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並據以填寫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引發呼吸急促、全身虛弱、昏倒等症狀,因而跌入排水溝中所致,並非意外事故,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欄亦記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可證云云,惟查: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被上訴人死亡原因為何?」及「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高血壓』,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答辯『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高血壓』?』等節,予以鑑定,據該所(98)醫文字第098110204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一般加重死亡因素,即在死因鏈中權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發覺尚『無法構成』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但『似有』加重死亡因素之可能性,為了詳實記載死者死亡過程之相關性,故將此因素置於加重死亡因素,一般常見長期、慢性之疾病或習性如長期抽菸、酗酒、慢性肝病、糖尿病、腎臟病等,無法構成死因鏈之死因過程而敘述於加重死亡因素內。由於本案有高血壓,有可能因高血壓(無法絕對確認)在行走時昏眩失能或意外跌倒(較常見)跌入水溝中,但在一般失能跌倒在陸地上,『較無立即之危險性』,但若有跌入有水流之水溝中失能狀況下,極易造成在具有挑戰性之水中(惡性環境下)造成溺水死亡,則為『無法預期』之結果,法醫學上認定可為『意外』之死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與其死亡原因並無相關性,亦無法因其患有該疾病而預知被保險人將死於溺水窒息,則被保險人跌落有水流之水溝應屬於外來性、偶然性之客觀事實,亦係造成本件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重要之致死原因,從而,就保險事故之外觀言之,被保險人係因溺水之意外事故死亡,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反之,被告未能就上開事故非屬意外,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死於意外事故乙節,應為可採。
六、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何?被告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一)被告另抗辯從系爭保險契約名稱為「苗栗縣政府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800專案』加保申請書」、要保單位記載「苗栗縣政府」、保單號碼記載「苑裡鎮公所」,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苗栗縣政府發文通知其所屬下轄各鄉鎮公所員工均能投保」等情,足見要保人應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已於98年1月24日收受解約存證信函,故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與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均係地方自治團體,皆具備單獨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則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均為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對外行為各以其機關名義為之,故非互為隸屬之關係,甚明。另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其「A頁」抬頭所載「苗栗縣政府員工自費團體保險『1800專案』加保申請書」及「要保單位:苗栗縣政府」等文字,均係定型化制式書面之記載,契約上均無任何苗栗縣政府官章或印信,自無法僅依該定型化制式文字即認苗栗縣政府有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意思;反觀系爭保險契約「A頁」之保單號碼記載「苑裡鎮公所」文字係由人工所填寫,且「B頁」最下方「要保單位核印」欄,亦清楚印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印信,被保險人又係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員工(即原告)父母之身分加保,由此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而非苗栗縣政府。
(二)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保險人得向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受益人無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可知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要保人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已如前述,故被告以解約意思表示已送達受益人原告及苗栗縣政府為由,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自不可採。
七、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無效?
(一)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經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雖屬民法之特別法,但未排除民法有關代理之適用,則關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自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非被保險人親簽,依保險法第
105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保險人與原告為母女,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係由原告先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投保,於被保險人表示同意後,授權予原告代簽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165頁)綦詳,復參以被告在核保過程中,本應就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或委託他人代為簽名一節,查核無誤,方准其投保,是從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核保完成,並已依約收取保費等情,足以推論該契約已有效成立。若被告以被保險人欄之簽名非被保險人親簽或非被保險人委託他人所為為由,拒絕理賠,則被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僅辯稱因信任要保機關,且團體保險審核被保險人簽名有其困難等語,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7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被告則於97年11月10日收受理賠通知書,並有卷附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團體保險醫療津貼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為證,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理賠通知書後起算15日即97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官楊中琪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