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
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當事人間關於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須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
涉,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台灣日報分類廣告組督導乙
職,負責臺北地區事務,債務履行地顯在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8樓之臺北辦事處,逕向本院起訴,並提出名片
及所得明細單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並無兩造間約定「契
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臺北市為債務
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
即難認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臺中
市○○區○○路3段361號,既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稽,被告復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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