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
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付款地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並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94年
8月20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496,293元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撥款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600,000元│94.01.18│94.08.20│
└──┴─────────┴────┴────┘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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