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文一分刑社字第095323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參仟元。
扣案開山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95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景文高中)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一把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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