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第23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易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易群於民國104年4月23日6時許,由不知情之 林才富 駕駛黃易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花蓮縣○○鄉○村○街附近找朋友,嗣黃易群發現 周威任 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街○○○街○○○○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無人看管,旋即下車並叫林才富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其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租屋處,黃易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門,並以同把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上開營業大貨車得手,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林才富涉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於同日7時許,黃易群駕駛上開竊得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里○村00○0號 胡桂琴 之倉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石塊敲破該倉庫窗戶,將窗戶打開後,踰越窗戶進入倉庫,並徒手竊取胡桂琴置於該倉庫之按摩浴缸1組、床墊4組、相框1組、按摩浴缸設備1組、汽車鋼圈4個、撲克牌4盒、行動電話4支、晶工牌飲水機1台、大型切割機1台、小型切割機1組、空氣壓縮機1台、麻將2組、紅外線攝影機3組及工具箱1組,並將上開物品搬至竊得之營業大貨車而駛離現場。
三、 嗣周威任 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黃易群涉有犯罪嫌疑,隨即通知黃易群到案製作筆錄,黃易群到案後帶同警察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國橋旁,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1輛,車上有按摩浴缸1組、床墊4組、相框1組、按摩浴設備1組、汽車鋼圈2個、撲克牌4盒、行動電話4支及行竊用車鑰匙1支,黃易群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帶同警察至花蓮縣○○鄉○○路○○○號,另扣得晶工牌飲水機1台、大型切割機1台、小型切割機1組、空氣壓縮機1台、汽車鋼圈2個、麻將2組、紅外線攝影機3組及工具箱1組(除行竊用車鑰匙1支外,上開車輛及物品,分別經周威任及胡桂琴領回)。
四、案經周威任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易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才富、告訴人周威任及被害人胡桂琴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照片4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胡桂琴上址倉庫之窗戶,核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後侵入其內,當屬毀越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易群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易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執行部分,被告於96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而於98年5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3日,並接續執行第二案,嗣於102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察僅知其竊取上開營業大貨車時,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承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就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易群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偵訊供承竊盜物品欲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已領失竊物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及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揭營業大貨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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