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 陳茂雄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6,417,700元,並簽發本票發票日為①95年1月15日、②95年1月25日、③95年6月26、支票發票日為④96年5月31日、⑤96年6月20日、⑥96年7月9日、⑦96年7月30日,金額為①1,600,
000元、②2,500,000元、③1,000,000元、④300,000元、⑤300,000⑥386,400元、⑦331,300元、票號:①552869號、②552,870號、③552871號、④0000000號、⑤0000
000號、⑥0000000號、⑦0000000號,①、②、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3紙為憑,④、⑤、⑥、⑦記載到期日,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6,417,700元等語,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4月16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4月1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土庫鎮│興新││754-3│建│1074│6838分之1584│乙○○○持分1584/6838││1││││││││││├─┼───┼────┼───┼───┼────────┼─┼──────┼───────┼───────────────┤│00│雲林縣│土庫鎮│興新││754-4│建│1603│全部│乙○○○││2││││││││││├─┼───┼────┼───┼───┼────────┼─┼──────┼───────┼───────────────┤│00│雲林縣│土庫鎮│興新││754-5│建│221│全部│乙○○○││3││││││││││├─┼───┼────┼───┼───┼────────┼─┼──────┼───────┼───────────────┤│00│雲林縣│土庫鎮│興新││754-7│建│15│全部│乙○○○││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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