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7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後餘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該案查扣晶體1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疑,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已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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