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被告 江建松
羅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5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09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47%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江智誠、江建松及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鳳聯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105年5月24日即有遲延清償之情形,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338,368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105年5月20日之基準利率雖為2.35%,但以目前基準利率2.34%計算,加上年利2.47%之利息,故本件應適用利率4.81%(2.34%+2.47%)。而被告江智誠、江建松及羅玉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368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1%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還款明細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放款利率利率表及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1至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