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正國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汽車租賃公司欲向 王龍宇 索討欠款,詎杜正國因王龍宇否認曾向其借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憤而取出攜帶之西瓜刀1把走向王龍宇,用腳踹王龍宇座椅並以「跟公司的帳會慢慢算,下禮拜三如果我沒收到錢的話,會再過來一趟,你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王龍宇,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龍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龍宇、證人 楊婷 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西瓜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