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原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告NONGBUANATTAWUT(中文名: 那塔武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3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使用郵政金融卡雲端支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惟因原告一時失察誤按成0000000-0000000號又因訴外人0000000-0000000○直未查核是否有入帳,便告知原告OK,致使原告誤認所匯帳號無誤!並以誤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加以〔存檔0000000-0000000〕持續使用,致使原告除了於109/12/14日誤匯,日後又持續,以錯誤〔存檔〕帳號多次錯誤匯款12筆於被告0000000-0000000存款帳號(109/12/14~110/2/26共13筆誤匯總計新臺幣(下同)117,830元,原告誤匯明細如下:109/12/14$9900、109/12/22$8000、109/12/26$7880、110/01/03$4985、110/01/12$7400、110/01/17$2150、110/01/23$11657、110/02/01$8242、110/02/08$13300、110/02/11$2479、110/02/14$7330、110/02/21$12200、110/02/26$22307,共計117,830元。嗣後原告發現誤匯情事,於110年3月2日旋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郵局說明前情並要求該存款人即被告返還誤匯款項,經民雄頭橋郵局連繫被告,詎民雄頭橋郵局告知被告是一位泰國外籍勞工,已離職返回泰國,無法取得連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誤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誤匯款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將該誤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30元,並自110年3月3日(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雄頭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規定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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