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 林碧珍 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7,271元,總清償金額為523,512元,清償成數為52.71%(更生債權為993,149元)。
三、債務人自陳從事幫傭煮飯之工作,每月可獲收入約15,000元,其二名成年子女尚有提供生活支出補貼,每人每月2,000元,共4,000元,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合計約19,0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1,729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費(含三餐膳食)2,500元、房屋租賃支出4,000元(業經與二名同住共居子女平均分攤核算)、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450元、醫藥費1,000元、健保費1,316元、國民年金363元,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自陳從事幫傭煮飯之工作,每月可獲收入約15,000元,其二名成年子女尚有提供生活支出補貼,每人每月2,000元,共4,000元,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合計約19,000元,其所陳之幫傭煮飯工作,因屬零工性質,難以要求雇主開立雇用證明,而雇主亦未代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法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文件;經本院查詢勞保投保情形,債務人自99年10月勞保退保後,之後並無其他任職投保記錄,就目前國內勞動人口就業現況,打零工之工作內容態樣繁多不一而足,而以打零工為生,其雇主未代員工投保勞健保,無法提出其任職工作證明之情形,在所多有,且鑑於債務人現年52歲(49年次)就業謀職不易,職是之故,債務人自陳係從事幫傭煮飯之工作賴以維生,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11,729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費(含三餐膳食)2,500元、房屋租賃支出4,000元(業經與二名同住共居子女平均分攤核算)、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450元、醫藥費1,000元、健保費1,316元、國民年金36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醫療費用支出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並陳稱其因膝蓋及腰椎無法承受長時間工作,不得已僅能從事幫傭煮飯之零工工作,故每月之醫療費用支出有其必要,並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最近之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影本以實其說,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業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而屬合理、必要、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係依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放款(主債務人為債務人之子 蔡伊 錡),且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2紙在卷足憑。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觀之,系爭借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之範圍,故系爭保證債權債權應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7,271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993,149元││4.總清償金額:523,512元││5.總清償比例:52.7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備註││││││每期分配金額││├──┼────────┼─────┼─────┼──────┼──────┤│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63,946│33,707│468││││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35,939│229,794│3,192││││股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5,106│71,218│989││││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商業銀行股份│118,663│62,550│869││││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32,687│69,942│971││││有限公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06,808│56,301│782││││公司│││││├──┼────────┼─────┼─────┼──────┼──────┤││合計│993,149│523,512│7,27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1-72各期分配金額)×72││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