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許米惠 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合先說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支付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支付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38,000元,清償成數為45.23%(更生債權為1,631,739元)。
三、債務人自陳任職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4,0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6,0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瓦斯費900元及勞保費384元、健保費1,31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4元(每人每月1,202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任職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4,000元,此與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6個月薪資發放情形及三節、年終等獎金核發資料大致相符,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影本、薪津收據影本及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平均計算每月所得數額相當,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16,000元,其中包括個人之伙食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瓦斯費900元及勞保費384元、健保費1,31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4元(每人每月1,20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近期水電瓦斯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並陳稱其患有慢性糖尿病及高血壓,而配偶因車禍後身體經常不適,僅靠臨時工獲取每月約10,000元之不固定收入,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配偶)、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影本(95年交通事故賠償事件)以實其說,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未計入核算)雖略高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然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情況,考量債務人與其配偶之經濟收入狀況,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應肯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展現還款誠意而屬合理,且屬必要、實在。
(三)第查,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成數、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願於子女成年後將該等扶養費用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於第13期至第24期、第25期至第72期提高每月清償數額,核其增加清償之數額達162,000元,占其清償總額達21.95%,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四)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五)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債務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係依教育部頒定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放款(主債務人為債務人之子 李羿瑤 ),且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2紙在卷足憑。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觀之,系爭借款非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消費性放款」之範圍,故系爭保證債權債權應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8,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1,631,739元││4.總清償金額:738,000元││5.總清償比例:45.2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12期│第13-24期││││││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48,268│202,742│2,198│2,610│││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32,720│195,710│2,121│2,519│││股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8,634│162,202│1,758│2,088│││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49,991│113,065│1,226│1,456│││股份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87,152│39,417│427│507│││有限公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54,974│24,864│270│320│││公司│││││├──┼────────┼─────┼─────┼──────┼──────┤││合計│1,631,739│738,000│8,000│9,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1-72期各期分配金額)×72。││三、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11,000元),各編號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編號1:3,022││元、編號2:2,917元、編號3:2,418元、編號4:1,685元、編號5:587元、編號││6:371元。││四、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五、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