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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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林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被告 胡玲玲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9日結婚,並以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 吳鳳路 住處)為共同居住所,且與原告母親 林徐娥 同住。嗣原告雖於95年6月間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故兩造婚姻尚存續中,被告自仍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㈡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屢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有時負氣拒絕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留宿娘家,被告父親更兩度前往吳鳳路住處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理論,甚至將被告帶離吳鳳路住處。尤有甚者,被告於85年間竟以原告與原告母親間有不可告人之關係為由,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之同時,強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足見被告於兩造結婚初期便有離婚之意。
㈢自被告離開吳鳳路住處後,原告及母親恐被告父親不時再至
吳鳳路住處向原告索討金錢,遂決意出售吳鳳路住處,並與母親一同返回原告戶籍地居住,然因被告斯時已返回娘家長住,故原告僅得於86年12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搬家事宜,並請被告儘速收拾其現居地之個人衣物,以便隨原告遷往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號(以下逕稱古結路住處)同住。嗣原告於86年12月28日電繫被告是否需要幫忙搬家,並留下聯絡方式,然被告始終未聯繫原告,且被告自原告去電通知被告即將搬離吳鳳路住處,遷往雙方戶籍地居住以來,被告從未主動聯繫原告,或搬來與原告同住,原告乃於87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前往宜蘭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雙方戶籍地為由,發函拒絕原告所請,此後,雙方9年間均未有任何聯繫,原告乃於95年6月間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
㈣被告於前案固辯稱其因原告及原告週遭親友之刻意隱瞞,故
始終不知原告搬離吳鳳路住處後究竟遷往何處,雖之後輾轉得知原告當時住在古結鄉住處,並隨同其父至上址尋找原告未果,不知原告已在板橋另購新屋,兩造分居多年之狀態應歸屬於原告云云,然兩造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6年4月18日起迄今亦分居已逾10年,縱令原告初時確有蓄意隱瞞板橋新屋所在之舉,然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過程中既已得知板橋新屋所在,若被告於前案抗辯屬實且有與原告破鏡重圓之意,何以遲遲不來板橋住處與原告團聚,或主動與原告協議雙方共同住所?再者,兩造因家庭成長背景、個性、價值觀等差異,婚後屢就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甚至不願稱呼原告母親,加以被告父親之積極介入,彼此關係每況愈下,感情日漸疏離,且自86年間分居迄今已近20年,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後,雙方亦無任何互動、聯絡,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是兩造婚姻顯然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不得再以前案已主張或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再提起離婚訴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於95年6月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便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有時更留宿娘家,被告父親曾為此至吳鳳路住處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理論,甚至將被告帶離吳鳳路住處,返回娘家長住,足見被告於結婚初期即有離婚之意。又原告與其母恐被告父親前往索討金錢,於被告離家後決意出售吳鳳路住處,乃於86年12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前述搬家事宜,並請被告隨其一同遷往古結路住處同住,且於86年12月28日主動電繫被告是否需要幫忙搬家,惟被告始終未聯繫原告。又原告在87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至古結路住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4日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雙方戶籍地為由拒絕履行等事實,均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6年4月18日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
2.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自86年間分居迄今已20多年,而自96年4月18日後兩造分居至今事實部分雖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亦不爭執,惟兩造於前案即爭執究係被告無故遺棄原告,或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經法院審理後,就該爭點認定係原告於86年間攜其母不告而別,又刻意連同親戚隱匿住址,不使被告知悉其行蹤,致被告遍尋不著,嚴重妨礙被告與之履行同居義務,並非被告有無故遺棄原告之意,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爭點已為前案爭點效所遮斷,鉤院就此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兩造分居實肇因於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被告苦尋原告多年未果,方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堪認被告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案進行過程中即得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陽明街住處),被告若有破鏡重圓之意,何以不至陽明街住處予原告團聚,或主動與與原告協議雙方處所,反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云云,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法官曾詢問被告:「你願意回去嗎?」,被告回應:「願意回去。」,原告竟表示:「不願意讓女方回去。」等語,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欲搬至陽明街住處與原告同住,亦遭原告拒絕,足證兩造迄今仍分居,肇因於原告無意讓被告返家,被告無從履行同居義務所致。況原告現今究係居住在陽明街住處,或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均因原告刻意隱匿其住所而一無所知,益證原告前開行為業已嚴重妨礙被告與之履行同居義務,方造成兩造迄今仍分居長達20年之狀態。況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原以「一、酌定原、被告之共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二、被告應與原告在宜蘭縣○○鄉○○路○○○○○號履行同居義務。」為先位聲明,請求離婚為備位聲明,被告乃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詎原告竟未顧及被告同意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逕以先位聲明已無實益為由撤回先位聲請,在在證明原告僅係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以達請求離婚之目的,根本無意讓被告返家。
2.兩造雖自86年間分居至今,期間之久確違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正常情形,惟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乃因原告逕自搬離並變賣兩造婚後住所即吳鳳路住處,毫不告知被告其去向,致被告多年苦尋丈夫未果,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讓被告搬至陽明街住處與原告團聚。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原告之戶籍業已遷至古結路住處。由上在在
顯示兩造婚姻若因長久分居而生任何破綻,均應完全歸責予原告。
3.被告苦候原告歸來近20年,在等候中,被告年華已老,期間被告生活困頓,原告未曾聞問,多賴家人相助始能苦守至今,詎被告之等候竟換得原告一再訴請離婚,今若准予原告所請,無疑鼓勵大眾恣意棄元配如敝屣。又原告雖對被告無情至極,然被告當初係抱持婚姻就是一輩子承諾相守以終之信念而決定與原告結婚,實不希望兩造婚姻就此斷送,且被告對原告情感猶存,除願盡力維繫兩造婚姻,更願盡孝心奉養年邁之婆婆,是兩造婚姻之破綻非無回復之希望。
4.是以,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原告惡意阻撓被告返家與其同住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況被告仍願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並希冀早日與原告團聚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無訛。又原告於95年6月2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返回原告2,690,73
6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婚字第
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該院於96年5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事法條第5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㈠原告前以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動輒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
執,有時更留宿娘家,被告父親曾為此與原告及原告母親理論,甚至帶被告返回娘家長住。嗣原告決定出售吳鳳路住處,先是於86年12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搬家事宜並請被告隨原告遷居古結路住處,又於86年12月28日主動電繫被告是否需要幫忙搬家,因被告始終未聯繫原告,原告乃於87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至古結路住處履行同居義務,卻遭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原告未實際居住在雙方戶籍地為由拒絕履行,致兩造分居多年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該離婚前案確定判決後,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就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4月18日前已發生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因此,原告再執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4月18日前之事實,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即非有理。本件所得審酌者,應僅限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
㈡再原告主張自前案言詞辯終結即96年4月18日後兩造間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兩造仍持續分居迄今為據。惟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記載:「…㈡經查:…2.依證人林徐娥到庭證稱:原告變賣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時,因被告已返回娘家,故被告並不知該住所已遭變賣等語,佐以原告到庭陳明:係因被告之父曾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吵鬧二次並將被告帶回後,其才變賣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並搬至宜蘭縣○○鄉○○路○○○號,但因仍須常至板橋醫院領藥,始再至板橋購屋居住;當初因事情鬧大且涉及金錢問題,便想搬出去住,確有不讓被告及其娘家人知悉之原因,搬家後亦未告知被告娘家人或至被告娘家找尋被告;其至八十八年間始至警局報案,報案前其與其母已搬至臺北縣○○市○○街○○巷○○號居住,但未將此址告知被告及被告娘家人等語,即徵兩造分居迄今遲未依夫妻關係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並非完全不可歸責而無過失。…。原告及其母林徐娥均稱被告係遭其父帶回娘家,事實上被告亦皆居住娘家,嗣雖曾搬出自住,但仍與娘家人保持聯繫,且被告娘家迄今猶未搬遷,原告若有心維繫婚姻抑或解決兩造婚姻問題,僅需至被告娘家探詢即可覓得被告協調商論兩造之婚姻問題。詎原告於搬離並變賣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先搬至宜蘭縣○○鄉○○路○○○號居住,再購置臺北縣○○市○○街○○巷○○號居住,此段長達數年之期間內,不啻毫未前往被告娘家探詢被告去向,反一再變換居住地點,更於八十七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仍刻意隱瞞臺北縣○○市○○街○○巷○○號之現住地址,而書立當時已未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顯見原告確不欲使被告知悉其現居處所甚明。從而,原告既於兩造分居後,主觀上已不願告知被告其現住地址,客觀上亦未至被告娘家試圖找尋被告,更試圖隱瞞其現住處所,使被告無法知悉其去向而得與之履行同居義務,焉能將兩造迄今分居長達九年餘之狀態,歸責於始終居住娘家或與娘家人保持聯繫之被告。況被告曾至宜蘭縣○○鄉○○路○○○號找尋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賴海棗 到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於兩造離去婚後共同住所後,確有探詢原告行蹤之舉。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長達九年餘,應由被告負擔較高有責性等語,實難謂屬有據。…。4.末依證人 梁金龍 到庭結證…等語,互核證人即被告之父 胡春秀 到庭證述:…等語,即徵兩造婚姻問題之癥結,確有涉及被告認原告與其母之間存在過於親密之相處方式而感不悅之因素,惟此部分不論事實真偽如何,被告若有此懷疑且因此迭與原告爭執,甚或因此造成被告之父與原告理論,擬欲探知詳情,更或帶同已感委屈之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皆非悖離常情事理,原告不論是否仍欲維繫婚姻,均應至被告娘家說明,或解釋清楚,化解彼此心結而帶被告返回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同住,或協調商討如何處理兩造婚姻關係,要無逕自搬離並變賣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毫不告知被告其已搬至宜蘭戶籍地居住,更於購置址設臺北縣○○市○○街○○巷○○號居住後,猶刻意隱瞞該址,不使被告知悉其行蹤之理。秉此均徵兩造婚姻至今產生嚴重破綻之主要歸責對象,應非被告而係原告。㈢總上各情,本院因認原告於兩造分居之原因與期間之各該行為,已嚴重妨礙被告與之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之原因,為無過失或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知係原告於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刻意隱瞞被告其真實住居所,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同住。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拒絕與原告往來同住,復參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先位聲明:「請求酌定兩造之共同住所為宜蘭縣○○鄉○○路○○○○○號,並請求被告至宜蘭縣○○鄉○○路○○○○○號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31提出答辯(一)狀,答辯聲明:「同意原告先位之訴酌定共同住所、履行同居之請求」後,於106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為原告不爭執乙情,本院認縱因兩造於離婚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足以破壞婚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而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衡諸前開事證,原告就上開事由所生之歸責性顯大於被告。
㈢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