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告 鄭李 札子被告 陳奕仁
溫進正 張証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奕仁、溫進正、張証傑所涉詐欺案件,就被告溫進正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鄭李札子亦非被告陳奕仁及張証傑所犯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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