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告 盧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五點九九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結算至一○五年一月二日止計算之利息,總計尚欠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及結算至一○五年一月二日止之利息,總計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 官高宥恩 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五十二萬九│自民國一○五年一│按年息百分之│││千零三十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五點九九│││元│止││├──┼─────┼────────┼──────┤│二│六萬三千二│自民國一○五年一│按年息百分之│││百八十五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十點九九││││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