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禮智 被告 黃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25條、原告與被告黃禮智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及原告與被告黃靖芬所簽定之連帶保證書第20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恩合公司於10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黃禮智、黃靖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恩合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33萬元,利息自借用日起按
6個月LIBOR利率(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以0.464%計算)加碼年利率2.5%除以0.946固定計算(計算式:0.46
4%+2.5%÷0.946=3.13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黃禮智、黃靖芬對被告恩合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恩合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被告恩合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因被告恩合公司經抵銷放款後,尚欠美金22萬9,293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黃禮智、黃靖芬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恩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外幣貸放明細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外幣放款逾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2頁、第47頁、第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