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94號

原告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記載被告己○○、丁○○、庚○、壬○、戊○○、乙○、丙○○、甲○之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己○○、丁○○、庚○、壬○、戊○○、乙○、丙○○、甲○之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2

提出足供認定全部完整遺產之交易價額、被告辛○○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指明被告辛○○之應繼分為何,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辛○○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辛○○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辛○○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未提出足供認定全部完整遺產之交易價額、被告辛○○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指明被告辛○○之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全部完整遺產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指明被告辛○○之應繼分為何,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辛○○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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