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木川
被   告  吳孝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孝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提及就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45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此
  部分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是否已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有應陳報該執行案號,俾本院調
  卷查閱(倘被告尚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
  依法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
  狀及所附之證物、及上開㈠所陳報之書狀等繕本各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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