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木川
被 告 吳孝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孝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提及就被告聲請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45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此
部分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是否已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有應陳報該執行案號,俾本院調
卷查閱(倘被告尚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
依法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
狀及所附之證物、及上開㈠所陳報之書狀等繕本各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