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被告盧柏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11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金川街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柏諺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0481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