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秋坤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春梅 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淵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
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為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按年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00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107年8月27日原告再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倉庫,B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同上段498、
505、5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8.43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378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於107年10月1日書狀記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好康公司)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由 江銘玉 變更為許朝淵,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相鄰西側同段499、504、507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11月1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6019588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後,經原告實地履勘始知悉緊鄰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工務段通知被告台糖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自行拆除未果,被告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函表示其所有同段499、504(誤載為505)、507等筆土地於98年10月間辦理地上權出租,宜請鑑界後妥處。原告於107年1月4日再次申請鑑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確係遭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上之鐵架烤漆板建物占用約3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所載,係被告尚好康公司所建造。則被告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公司,一般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地租依當年期申報地價10%計算,則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回溯5年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均未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31,378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
敘述如下:
1.102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34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42×10%÷12(每月租金)×10月=138,385元。
2.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34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42×10%÷12(每月租金)×12月×2年=332,125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53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42×10%÷12(每月租金)×12月×2年=517,725元。
4.107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為止應給付之金額為:53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42×10%÷12(每月租金)×2月=43,143元。
5、合計1,031,378元。另自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尚好康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應係被告台糖公司交付土地後蓋建地上物,被告台糖公司自有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容有查明之必要,被告台糖公司亦應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以供法院審理。而被告台糖公司將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擅自交付被告尚好康公司而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台糖公司自應返還收取不當得利之租金。
2、系爭土地被告台糖公司原於98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與五福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於100年12月5日申請變更為被告尚好康公司,依租約內容關於租期及租金計算之記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應屬有據。又被告台糖公司係按現況點交,而被告尚好康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倉庫、廚房、辦公室、棧房等達488.42平方公尺,被告等均未實地鑑界,顯然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予原告。
3、又系爭建築為新違章建築,自應予以拆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倉庫,B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同上段498、505、5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8.43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378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當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糖公司部分:
1、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已於98年10月間辦理地上權予五福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12月5日更名為被告尚好康公司,因此前開土地已不在被告台糖公司管領之下,自無可能於其上蓋建地上物,而土地上是否有建物非被告台糖公司所能左右,被告台糖公司於接獲原告拆除地上物之函文後,即回函原告表示該土地已設定地上權出租他人,並建議申請鑑界,且於鑑界確定後,發函要求被告尚好康公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2、原告明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由被告尚好康公司所建,非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被告台糖公司無拆除權源、亦無拆除義務,且非被告台糖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無須給付損害金。原告仍請求被告台糖公司拆除地上物並給付損害金,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尚好康公司部分:
1、依被告台糖公司102年3月間之巡查紀錄及103年福衛影像地圖、104年衛星影像地圖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4年間尚未存在,亦即被告尚好康公司於前開期間根本未有使用收益原告土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自102年起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早而有誤。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再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9頁)且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應屬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糖公司將原告管理之土地交付被告尚好康公司建築使用並收取租金云云,惟此為被告台糖公司所否認。而依卷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一併租用契約書記載(本院卷第56頁至第88頁),被告台糖公司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土地,自始即未包括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糖公司於出租點交土地當時,係連同原告土地一併交付,況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或為被告台糖公司所占有管領使用,或係被告台糖公司與尚好康公司共同興建地上物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將原告管理之土地交付被告尚好康公司建築使用並收取租金,應與被告尚好康公司連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尚好康公司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自102年起即興建地上物使用,且依被告尚好康公司所提出之相片、地圖、空照圖等資料(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亦可認被告尚好康公司前開抗辯並非無據。本件原告及被告尚好康公司均未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建築日期為證明,亦即並無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尚好康公司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附圖所示地上物起始日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本院卷第18頁)記載內容及被告尚好康公司所提出之前述相片、地圖、空照圖等資料,認被告尚好康公司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附圖所示地上物起始日期為105年1月1日。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管理者之權能,請求被告尚好康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倉庫,B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同上段498、505、50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358.43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被告尚好康公司對於前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好康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倉庫,B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同上段
498、505、50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8.43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尚好康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倉庫,B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同上段498、505、50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8.43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尚好康公司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好康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中506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而同段498、505地號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又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於105年1月及106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3、系爭土地乃位於臺中市○○區○○街,鄰快速道路及烏日啤酒廠,四週並無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第98頁至第119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本院認被告尚好康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附圖所示地上物已如上述,則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2年又2月,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0,435元(計算式:5300×(77.19+3
9.37+13.43+358.43)×5%×(2+2/12)=28043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尚好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9,431元(計算式:5300×(77.19+39.37+13.43+358.43)×5%=129431)。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好康公司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2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435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尚好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好康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倉庫,B部分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廚房,C部分面積13.43平方公尺之廁所及同上段498、505、5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8.43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棧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好康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2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435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尚好康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4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尚好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