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壢簡字第
18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5年4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1年旋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於95年4月6日確定在案。而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1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顯見保護管束處分之成效不彰,甚且,受刑人係以一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表徵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自屬違反之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