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號、93年度偵字第11111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號、93年度偵字第12652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號、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制度創立於 邵恩新 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戊○○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詎於92年間,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壬○○及如通集團之股東乙○○(均已另行審結)一同至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服務處拜訪戊○○,壬○○並向戊○○表示,若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其於92、93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在額度範圍內,補助壬○○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將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額約三成酬謝戊○○,戊○○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戊○○上開服務處內,簽立如附表所示僅記載補助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壬○○,壬○○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以下同)計405萬元之賄賂予戊○○,以為酬謝(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被告壬○○、乙○○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乙○○對於與同案被告壬○○曾一同前往被告戊○○服務處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是否有取得戊○○之縣議員牋單及是否有依上開牋單之受補助金額給付約三成賄賂予被告戊○○之事實,其於93年5月26日、同年6月23日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戊○○、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壬○○對於曾取得被告戊○○所簽立之縣議員牋單,並支付若干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二者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月2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2日調查局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戊○○、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不相符合。而參酌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93年5月26日、93年6月23日)均有辯護人在場,另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93年7月12日)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調查局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調查員說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趕快回去、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 於伊 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07-408頁),是同案被告乙○○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性,應無疑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調查員之詢問方式為何?)一個問,一個紀錄,邊問邊答。全部之過程均是一問一答」、「(審判長問:調查員在詢問妳時是否有與妳溝通過?)這分二個階段,一開始一問一答方式,他們認為我沒有認罪,後來我因精神上之壓力就認罪,我就照著帳冊說」、「(審判長問:妳所指之精神壓力為何?)他們把我家人抓來,還說如我不認罪的話,就要請我乾妹妹、媽媽及我弟媳婦來問,我也怕他們被關起來」、「(審判長問:調查員有無說要把他們關起來或者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他們是說要請他們來問,並沒有說要把他們關起來」、「(審判長問:這幾個人與如通公司有何關係?)我弟弟是掛名負責人同時也是公司員工,弟媳婦是公司員工,我乾妹妹是掛名負責人也是股東,我媽媽是掛名股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時除了剛剛所說的壓力外有無其他之壓力?)就是剛剛所說之壓力,另我急著要出去解決廠商貨款問題」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2
5頁),而同案被告壬○○之弟弟、乾妹妹、弟媳婦與媽媽既分別擔任如通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或名義股東,縱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調查中向同案被告壬○○為上開表示,亦屬告知調查證據之方向,並非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疑義。同案被告壬○○於前開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乙○○、壬○○於上述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乙○○、壬○○於前述調查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乙○○、壬○○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戊○○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曾於92年間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壬○○,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受補助單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三部分伊僅有提供補助款額度約27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壬○○;伊雖有提供僅記載補助金額、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壬○○,但沒有收取壬○○交付之賄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臺北縣議員依法之職權係監督縣府及審核預算,對於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款之建議不僅非其法定職務,且縣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議員所提出之建議,亦有准駁之權限,此由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及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中同案被告 何淑峰 於91年度部分載明公所不予轉撥三次及「建議事項」等語觀之自明,足證議員對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配合款之建議確非其法定職務無疑,故非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⑵同案被告乙○○、壬○○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⑶退步言,縱被告戊○○有收受壬○○交付之贊助款,然證人壬○○證稱:贊助款均是事前就給付了,事後再去爭取補助款額度等語,足見壬○○交付贊助款予被告戊○○,與被告戊○○交付補助款牋單予壬○○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1,00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
93年4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43頁、第140-141頁、第148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月至
93年7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1-152頁、第155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至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由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及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中同案被告何淑峰於91年度部分載明公所不予轉撥三次及「建議事項」,足見縣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議員所提之建議有准駁之權限等語。然縣議員統籌款明細表上「建議事項」之記載,係指臺北縣議員就個案之補助款使用情形,如縣議員之補助款經費係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該筆補助款金額、該紙補助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日期、請款日期等所為之紀錄,並非臺北縣政府人員就縣議員之建議事項所為之具體建議;另同案被告何淑峰於91年4月11日、同年4月22日及92年5月30日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宏福新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莊豪門福星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採購設備及育英國小採購設備或修建,此些補助款並經公所不予轉撥乙節,固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然該三筆補助款業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照上開標準為形式上之審查,因符合規定而予以核定,並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將已核定之情發函通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後,始由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將上情登載於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足見該三筆補助款業已經臺北縣政府同意撥款補助,並處於隨時可動支之情狀。而負責審核之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既僅有形式審查權,身為下級機關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又豈有實質審查權之理,是縱使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就同案被告何淑峰之上開議員補助款未予轉撥,亦係因程序或形式上之要件未予具備而無法撥款,自不言可喻。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權,臺北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議員所提出之建議有准駁之權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依學者 甘添貴 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點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已明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戊○○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因之,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並無支配權,難認係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戊○○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洵屬無據。
(三)被告戊○○於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5屆議員,其於92年間先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由同案被告壬○○使用,並因此收受壬○○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之事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那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子○○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數目」、「(問: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年1到6月,又有那些議員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戊○○」、「是乙○○開車和我一起去送的」、「(93年1到
5月間,戊○○有收到三成的回扣,是乙○○載我去的」、「(問:92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戊○○帳記日期92年2月10日180萬元、6月24日45萬元」、「(問93年1到6月,你各交付了每位議員各多少回扣款?)戊○○帳記日期93年2月2日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我記得戊○○一次賣給我300萬元的補助款額度,所以他一次開給我很多張的空白牋單,當中有一張填錯補助單位作廢的牋單,其他12張是還沒有用出去的有效牋單,另外附在上面的明細是我自己做紀錄用的」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103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十二卷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問:你前述曾與壬○○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的議員有哪些?)我曾陪壬○○去拜訪的議員有戊○○」、「(問:你與壬○○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簽單,是否皆係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是的」、「(問:是否你與壬○○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皆係你等以現金交換得來的?)是的,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92年間,我陪壬○○去過戊○○的服務處一次,當天也有成交,牋單額度約在300萬左右,壬○○也當場交付現金」、「92年後,我記得有陪壬○○去送過錢的有戊○○」、「通常都會由我陪壬○○一同去見這些議員,我都是負責寒暄開場的部分,至於議員要如何提供補助款額度給壬○○及回扣金額多少等細節,都是由壬○○當場和這些議員談定的,而且這些議員都有當場談定,都有收取三成回扣」、「我只知道是補助款額度的三成,詳細金額要問壬○○才清楚」、「戊○○是到他泰山的服務處,他服務處對面是一間國小」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第123頁、第八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議會96年10月3日北縣議法字第0960002667號函暨檢附之各議員之屆期表乙份在卷可按。另同案被告壬○○於92年間確有取得並使用被告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補助款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其所製作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編號光00
1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92.2.10,傳票號數920202,1/
5吳借300+300,借方支出0000000〉、〈92.6.24,傳票號數920605,6/24吳借150,借方支出450000〉、〈93.2.2,傳票號數930203,12/10借麟300地,借方支出900000〉、〈93.2.2,傳票號數930203,12/10借麟100統+12/30,借方支出900000〉,扣押物編號光025-10、光025-11、光025-12、光025-18、光025-22、光025-23、光025-24、光025-27、光025-28、光025-29、光025-30、光025-51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92003、92005、92008、92009、9201
1、92013、92020、92021、92022、92027、92030、92032、92033、92034、92037、92040、92046、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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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32、92136、92138、92146、92152、92165、92167、92185、92186、92190、92193、92198、9220
4、92205、92212、92216、93009、93013、93014、93034、93036、93039、93040、93042、93051、9305
7〉,扣押物編號光004-5會計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20202、920605、930203〉,扣押物編號國光001筆記本)。而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則同案被告壬○○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到之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壬○○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壬○○依據取得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告壬○○、乙○○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之記載適為同案被告壬○○、乙○○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有力證據。另佐以證人壬○○亦不否認曾交付如附表所示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款項贊助被告戊○○(詳本院卷〈一〉第330-334頁),足見同案被告壬○○、乙○○於前開調查局時所陳,應堪採信,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前階段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供述,顯與事實相違,均不足採。被告戊○○辯稱:僅提供臺北縣議員牋單予壬○○,並未收受壬○○交付之賄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否認有親眼見到壬○○向被告戊○○取得臺北縣議員用牋並交付現金予被告戊○○等語。然上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上述調查局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壬○○於前開調查局時之陳述一致。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調查局人員每次詢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調查員說只要把伊知道的講出來就可以很快被放出去,伊當時想配合他們,就把伊知道的告訴調查員,加上壬○○講的及伊自己想的,都把它講出來,調查局筆錄上之回答都是伊自己陳述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95頁、第407-40
8頁),足見同案被告乙○○於前開調查局之供述係屬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子○○議員會告訴我哪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補助款額度3成的現金,交給子○○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我與壬○○去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牋單,都是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牋單」、「我與壬○○使用在業務上的議員牋單,都是用行情價,也就是牋單上補助款金額的三成,以現金買來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21頁),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
且附表所示同案被告壬○○所使用,而由被告戊○○所簽立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補助金額之三成約有405萬元,金額之高,顯已超乎一般政治獻金或是贊助款之行情。可知,被告戊○○收受同案被告壬○○交付之上開款項,顯然與其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屬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非單純之贈與或是贊助費甚明。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伊是事先支付縣議員公關費用,事後再取得縣議員的牋單,二者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8頁),然該陳述已與其於調查局之供述不合,且證人壬○○之上開證詞關涉其本身是否同涉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之證詞自屬相互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之收受回扣時間、金額均與壬○○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不符,可知壬○○之帳冊記載及其供述均不實在等語。然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時已陳述:「(問:你是如何從明細分類帳上看出你確實有出帳?)帳上記載的日期是出帳大約的日期,我是事後才統一記帳」、「(問:明細分類帳日期後方的摘要欄內,另外記載有一個日期,這個日期代表什麼意義?)這個後方的日期代表大約交付回扣款的日期,但因為我沒有每天記帳,並不是一定在那一天交付回扣款,有時候是想到才記」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2頁背面、第108頁背面),足見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上記載之日期並非實際交付賄款之時間,明細分類帳上所記載之日期未有任何銀行之提領紀錄,亦不足為奇。另如通集團於92年間之營業額高達2,70
0萬元,且如通集團為受補助單位爭取縣議員之補助款後,會向受補助單位收取約三成之活動費乙節,有如通集團之公告2紙及同案被告黃金發、庚○○、辛○○、己○○、丙○○、辰○、甲○○、未○○、寅○○、卯○○、丑○○、午○○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詳扣押物編號光02
1及本院卷〈二〉第158-213頁),可見,如通集團之營業額甚鉅,平時即有現金收入,故於有使用現金之需要時,並非有自銀行提領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時固稱:「(問:你都在哪些行庫提領現金,用以交付回扣款?)不一定,大部分都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少部分在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看當時哪個帳戶有錢,我就從那個帳戶提領」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43頁背面),然觀諸上開詢問內容,只能說明同案被告壬○○要提領現金時之往來銀行,尚無法遽以認定同案被告壬○○每次交付賄款予縣議員時,必定會前往銀行提領,又所提領現金之數額必與其交付之賄款相符。況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身上隨時都有50萬至100萬元現金,伊至銀行提領現金,只是要提領公司之流動現金放在身上,並非為了給付回扣款,所以銀行之提領紀錄與交付回扣予縣議員之時間自不會吻合,調查員只是問伊在哪些銀行領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6-
317頁、第332頁),是同案被告壬○○於銀行之提領紀錄固與交付賄款之時間、數額不合,亦無從據以認定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所述即非事實。
(七)又被告戊○○提供其於92、93年度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同案被告壬○○後,雖未經同案被告壬○○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然被告戊○○已就上開職務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行為收受同案被告壬○○交付之賄賂,至於上開被告戊○○之「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確已提出於臺北縣政府,或是否以為受補助單位所使用,則非所問;另附表中雖有部分補助款事後係使用縣議員丁○○之縣議員牋單(成交紀錄卡號:92027),然同案被告壬○○於取得被告戊○○之縣議員牋單時,既已同時交付賄款,縱事後並未使用該等牋單,而以其他縣議員之牋單代替,亦不影響被告戊○○業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壬○○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係臺北縣
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戊○○行為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戊○○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三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按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下述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5.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戊○○之行為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係其身為臺北縣議員之職務,其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同案被告壬○○使用,既屬其職權之行使,即無違背職務可言,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對價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該當於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並令被告戊○○對上開罪名使其辯解,用供其行使防禦權,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戊○○另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所為既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再論以公務員職務上圖利罪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戊○○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臺北縣議員,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就職宣誓誓約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利用其擔任臺北縣議員之身分,收受賄賂,嚴重影響社會視聽,情節非輕,所收取之賄賂金額,復參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財物係40
5萬元,應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1年3月29日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金額計120萬元,以簽立空白牋單之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子○○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三成不等之代價,販售予同案被告壬○○,用於牟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上之記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子○○議員曾於91年3月間向伊借用120萬元補助款額度,伊並未收受任何賄款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戊○○帳記日期91年3月29日的回扣款36萬元,是透過子○○要到的單子,因為我擔心這個單子也會跳掉,有打電話直接去拜託戊○○,問他這個單子可不可以使用,他說他的120萬元單子是無償借給子○○的,是會兌現的,不會失信於補助單位,他也說子○○有承諾第二年有經費會還」、「(問:子○○第二年有還嗎?)好像只還了40萬左右」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10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戊○○跟我說那120萬元是子○○跟他借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96年4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戊○○有給我100多萬元,大約120萬左右」、「(辯護人問:你跟他借配合款的時候是否有說要做什麼用?)沒有,那時候我要選樹林市市長,需要經費,戊○○人很好,他說要借我,並且說沒有還也沒有關係,後來他落選,所以沒有辦法還」、「(辯護人問:你跟他借配合款的時候,是否有跟他說這個配合款是要給壬○○用的?)沒有」、「(辯護人問:你跟戊○○議員借配合款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談到說要給他代價?)完全都沒有」、「戊○○那時候是送給我的,他說要給我用」、「(審判長問:是否有轉交壬○○的公關費給戊○○?)沒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第300頁),該筆120萬元之補助款既係被告戊○○借予同案被告子○○使用,則單純出借「臺北縣議員用牋」,而未取得任何代價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無涉。
(二)其次,證人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說那120萬是子○○跟他借的,所以我怕受補助單位可能用不到這筆錢,所以我想說我也贊助一些錢給戊○○看能不能拉近關係,他就不會去撤銷這些補助款,所以我就贊助他一些錢。91年我贊助他一次,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的贊助因為我有給子○○一些公關費了,所以不可能贊助那麼多錢,可能就是20萬,就是拉近關係,可是我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1頁)。然證人壬○○於歷次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未有另行給付此筆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戊○○之供述,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證人壬○○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戊○○之相關證據,是證人壬○○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且縱使證人壬○○事後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戊○○,亦無從證明被告戊○○簽立120萬元之縣議員牋單與事後取得之20萬元間有何對價或因果關係。
(三)至本件公訴人所舉如通公司扣得之明細分類帳,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即如通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壬○○確有於91年間確有透過同案被告子○○取得被告戊○○所簽立12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因之支出補助金額三成之賄賂,惟尚無從自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得知該筆賄賂之實際支付情形,是以,上開明細分類帳顯無法做為同案被告壬○○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戊○○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暨收受賄賂一覽表┌─┬──┬───┬───┬─────────┬─────┬─────┬─────┬────┬────┐│編│收取│補助款│補助案│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別│臺北縣議員│被告交付之│收取之賄│備註│││賄賂│之補助│號(成│││用牋上所記│臺北縣議員│賂││││之時│年度│交紀錄│││載之補助金│用牋之補助│││││間││卡卡號│││額│款額度總額││││號│││)│││(新臺幣)││││├─┼──┼───┼───┼─────────┼─────┼─────┼─────┼────┼────┤│一│92年│92年度│92003│臺北縣新莊市體育會│地方建設經│200,000元│3,000,000│900,000│ 詳光 001│││1月│││田徑委員會(活動)│費││元│元│:明細分│││5日│├───┼─────────┼─────┼─────┤││類帳92年│││││92009│臺北縣體育會划船委│地方建設經│450,000元│││2月10日││││││員會(活動)│費││││、92年2││││├───┼─────────┼─────┼─────┤││月28日、│││││92011│臺北縣瑞芳鎮民間技│地方建設經│400,000元│││92年3月││││││藝發展協會(活動)│費││││31日、││││├───┼─────────┼─────┼─────┤││92年5月│││││92013│臺北縣土風舞協會(│地方建設經│300,000元│││31日、││││││活動)│費││││92年6月││││├───┼─────────┼─────┼─────┤││30日、92│││││92030│臺北縣體育會棒球委│地方建設經│300,000元│││年7月31││││││員會(活動)│費││││日、92年││││├───┼─────────┼─────┼─────┤││9月30日│││││92050│臺北縣三重市社會服│地方建設經│300,000元│││、92年11││││││務推展協會(活動)│費││││月30日、││││├───┼─────────┼─────┼─────┤││92年12月│││││92071│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地方建設經│450,000元│││31日之記││││││(活動)│費││││載、光02││││├───┼─────────┼─────┼─────┤││5-10、02│││││92082│臺北縣瑞芳鎮壘球運│地方建設經│400,000元│││5-11、02││││││動協進會(活動)│費││││5-12:客││││├───┼─────────┼─────┼─────┤││戶成交紀│││││92097│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200,000元│││錄卡之記││││││蹤委員會(活動)│費││││載、光00││││├───┼─────────┼─────┼─────┼─────┼────┤4-5:會│││││92005│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3,000,000│900,000│計傳票92││││││小(改善學校環境設│││元│元│年2月10││││││施工程)│││││日現金支││││├───┼─────────┼─────┼─────┤││出傳票(│││││92008│臺北縣樹林市武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傳票號數││││││小(油漆粉刷工程)│││││920202││││├───┼─────────┼─────┼─────┤││)之記載│││││92020│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國光00││││││小(設置置物櫃設備│││││1:筆記││││││)│││││本之記載││││├───┼─────────┼─────┼─────┤│││││││92021│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022│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設置遮光窗簾工│││││││││││程)│││││││││├───┼─────────┼─────┼─────┤│││││││92032│臺北縣三峽鎮中興社│統籌分配款│96,000元│││││││││區發協會(設置籃球│││││││││││架設備工程)│││││││││├───┼─────────┼─────┼─────┤│││││││92033│臺北縣土城市土城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中(購置樂器設備)│││││││││├───┼─────────┼─────┼─────┤│││││││92034│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037│臺北縣鶯歌鎮鶯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92040│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92046│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設置窗型採光遮│││││││││││雨罩設施工程)│││││││││├───┼─────────┼─────┼─────┤│││││││92058│臺北縣三重市六合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區發展協會(設置電│││││││││││子看板設備)│││││││││├───┼─────────┼─────┼─────┤│││││││92059│臺北縣板橋市文德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92074│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92075│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92081│臺北縣三峽鎮五寮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廁所修繕工程)│││││││││├───┼─────────┼─────┼─────┤│││││││92096│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設置不鏽鋼樓梯│││││││││││扶手設施工程)│││││││││├───┼─────────┼─────┼─────┤│││││││92098│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中(鋪設屋頂玻璃纖│││││││││││維防護設施工程)│││││││││├───┼─────────┼─────┼─────┤│││││││92106│臺北縣瑞芳鎮鼻頭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區發展協會(購置活│││││││││││動中心桌椅設備)│││││││││├───┼─────────┼─────┼─────┤│││││││92107│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統籌分配款│95,000元│││││││││辦公處(購置公共用│││││││││││桌椅設備)│││││││││├───┼─────────┼─────┼─────┤│││││││92131│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設置輕鋼架天花│││││││││││板設施工程)│││││││││├───┼─────────┼─────┼─────┤│││││││92132│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136│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92138│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第│統籌分配款│293,000元│││││││││三社區發展協會(購│││││││││││置辦公桌椅、健身器│││││││││││材、監視器材設備)│││││││││├───┼─────────┼─────┼─────┤│││││││92146│臺北縣板橋市 江翠國 │統籌分配款│97,900元│││││││││中(購置展示板設備│││││││││││)│││││││││├───┼─────────┼─────┼─────┤│││││││92152│臺北縣瑞芳鎮瑞濱社│統籌分配款│95,000元│││││││││區發展協會(購置屏│││││││││││風及辦公桌設備)│││││││││├───┼─────────┼─────┼─────┤│││││││92165│臺北縣瑞芳鎮海濱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辦公處(購置辦公設│││││││││││備)│││││││││├───┼─────────┼─────┼─────┤│││││││92167│臺北縣板橋市沙崙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工程)│││││││││├───┼─────────┼─────┼─────┤│││││││92185│臺北縣三峽鎮龍埔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辦公處(購置辦公設│││││││││││備)││││││├─┼──┼───┼───┼─────────┼─────┼─────┼─────┼────┼────┤│二│92年│92年度│92027│臺北縣新店市直潭國│統籌分配款│95,000元│1,500,000│450,000│詳光001│││6月│││小(改善學校環境工││(使用 田春 │元│元│:明細分│││24日│││程)││枝之縣議員│││類帳92年││││││││牋單)│││6月24日││││├───┼─────────┼─────┼─────┤││、92年12│││││92186│臺北縣三峽鎮弘道里│統籌分配款│96,000元│││月31日之││││││辦公處(購置會議設│││││記載、光││││││備)│││││025-12、││││├───┼─────────┼─────┼─────┤││025-18:│││││92190│臺北縣泰山鄉泰山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客戶成交││││││小(設置輕鋼架天花│││││紀錄卡之││││││板設施工程)│││││記載、光││││├───┼─────────┼─────┼─────┤││004-5:│││││92193│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會計傳票││││││小(購置會議桌椅設│││││92年6月││││││備)│││││24日現││││├───┼─────────┼─────┼─────┤││金支出傳│││││92198│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國│統籌分配款│97,800元│││票(傳票││││││小(購置不銹鋼掃具│││││號數9206││││││箱)│││││05)之記││││├───┼─────────┼─────┼─────┤││載、國光│││││92204│臺北縣樹林市育德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001:筆││││││小(改善學校環境設│││││記本之記││││││施工程)│││││載││││├───┼─────────┼─────┼─────┤│││││││92205│臺北縣瑞芳鎮新峰里│統籌分配款│97,000元│││││││││辦公處(購置電視機│││││││││││、發電機設備)│││││││││├───┼─────────┼─────┼─────┤│││││││92212│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統籌分配款│96,000元│││││││││小(改善學校環境設│││││││││││施工程)│││││││││├───┼─────────┼─────┼─────┤│││││││92216│臺北縣樹林市 彭福國 │統籌分配款│97,000元│││││││││小(油漆粉刷工程)││││││├─┼──┼───┼───┼─────────┼─────┼─────┼─────┼────┼────┤│三│92年│93年度│93009│臺北縣體育會越野追│地方建設經│450,000元│3,000,000│900,000│詳光001│││12月│││蹤委員會(活動)│費││元│元│:明細分│││10日│├───┼─────────┼─────┼─────┤││類帳93年│││││93019│臺北縣新莊市土風舞│地方建設經│300,000元│││2月2日、││││││協會(活動)│費││││93年3月││││├───┼─────────┼─────┼─────┤││31日之記│││││93051│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地方建設經│450,000元│││載、光02││││││護協會(活動)│費││││5-22、02││││├───┼─────────┼─────┼─────┼─────┼────┤5-23、02│││││93013│臺北縣林口鄉瑞平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1,000,000│300,000│5-24、02││││││小(購置運動器材設│││元│元│5-27、02││││││備)│││││5-28、02││││├───┼─────────┼─────┼─────┤││5-29、02│││││93014│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5-30、02││││││小(購置多功能教學│││││5-51:客││││││中心設備)│││││戶成交紀││││├───┼─────────┼─────┼─────┤││錄卡之記│││││93034│臺北縣八里鄉米倉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載、光00││││││小(設置遮光窗簾設│││││4-5:會││││││施工程)│││││計傳票93││││├───┼─────────┼─────┼─────┤││年2月2│││││93036│臺北縣瑞芳鎮東和里│統籌分配款│98,000元│││日現金支││││││辦公處(購置卡拉OK│││││出傳票(││││││音響系統設備)│││││傳票號數││││├───┼─────────┼─────┼─────┤││930203)│││││93039│臺北縣三峽鎮介壽國│統籌分配款│97,000元│││之記載、││││││小(舖設二丁掛磚工│││││國光001││││││程)│││││:筆記本││││├───┼─────────┼─────┼─────┤││之記載│││││93040│臺北縣汐止市白雲國│統籌分配款│85,000元│││││││││小(設置遮光窗簾設│││││││││││施工程)│││││││││├───┼─────────┼─────┼─────┤│││││││93042│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中(設置公佈欄設備│││││││││││)│││││││││├───┼─────────┼─────┼─────┤│││││││93057│臺北縣金山鄉中角國│統籌分配款│98,000元│││││││││小(設置不鏽鋼噴砂│││││││││││玻璃大門設施工程)││││││├─┼──┼───┼───┼─────────┼─────┼─────┼─────┼────┼────┤│四│92年│93年度│││││2,000,000│600,000│詳光001│││12月││││││元│元│:明細分│││30日││││││││類帳93年│││││││││││2月2日之│││││││││││記載、光│││││││││││004-5:│││││││││││會計傳票│││││││││││,93年2│││││││││││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傳票│││││││││││號數9302│││││││││││03)之記│││││││││││載│├─┼──┼───┼───┼─────────┼─────┼─────┼─────┼────┼────┤│合││││││││405萬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