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素珠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丁素珠被訴誹謗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在88人可觀看之「 龍德宮 」群組內傳送:「 鄒渣謀 的言行表裡不一,對自己的公公極不孝順……公司一直在虧錢,怎只有 鄒維玲 賺到翻……當鄒維玲帶著滿身罪惡離去,卻又四處哭訴,顛倒是非,混淆視聽,詆毀龍德宮……。」等足以毀損告訴人鄒維玲名譽之訊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庭外和解成立,並於104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