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21號聲請人 郭宥忻 聲請人 郭秀娟 聲請人 郭秀菁 聲請人 郭旻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宥忻、郭秀娟、郭秀菁、郭旻邑係被繼承人 周海光 之外孫子女,聲請人之母親 周淑惠 已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周海光於民國9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4人於100年9月9日接獲阿姨周淑美先生的電話通知,被繼承人有一筆土地可以繼承,惟該土地在山上,且有借款設定抵押,聲請人等為此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外、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140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6年家抗第1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拋棄繼承屬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事後拋棄並不生拋棄之效力,固為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海光係於民國93年7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之母親周淑惠已先於88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代位繼承其母親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等到庭自陳「(問:聲請人郭宥忻、郭秀娟、郭秀菁、郭旻邑與相對人周海光何關係?)是我外公。(問:為何聲請本件?)在100年9月9日我父親接到阿姨 周清妹 先生的電話說通知外公有一筆土地可以繼承,經父親轉達我們,那筆土地是在新竹山上,我們都已經嫁人,生活圈不在這裡,而且我們知道這塊土地有借款有設定抵押,所以才要辦理拋棄繼承。(問:母親周淑惠何時過世?外公周海光何時過世?)母親是在八十八年過世,外公是在九十三年過世的。(問:相對人周海光九十三年過世時是否知悉?有無奔喪?誰辦理後事?)知悉,可是我們都嫁出去了,且很遠,所以沒有回去奔喪,只有父親有去。(問:相對人周海光九十三年過世為何現在才知道有遺產可以繼承?)對人周海光過世時我們不知道他有遺產,沒有人通知,直到壹佰年九月才接到通知。」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等
4人於被繼承人周海光93年7月23日死亡時,即知悉其為繼承人,僅不知是否有遺產可繼承;然聲請人遲至100年9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觀諸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甚明,是以,本件聲請顯逾2個月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98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自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0日修正實施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新法業已改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且逾舊法所定除斥期間而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仍得適用上開規定,倘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仍得對債權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待另行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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