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2、3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麗卿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17日確定,復於96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蔡麗卿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566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6日出所,嗣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入所執行,於90年1月10日執畢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0月2日確定。
上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0日入監,於90年8月24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9日入所執行,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三)詎蔡麗卿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
2日22時20分,為警在新竹縣○○鄉○○路146之15號2樓A室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17時15分,為警在新竹縣○○鄉○○路146之15號2樓A室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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