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6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展誼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自借款翌日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則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41,831元、利息878元,合計42,709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