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91號原告 徐文慧
趙秀文 謝京叡 蕭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於完成修復漏水前,賠償每月新台幣(下同)13萬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15,60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2月×10年=15,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600,000元=17,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