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朱泰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鉅,而伊目前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至5頁),以為釋明。然此無從顯示其信用狀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依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該年度之股利所得即有新台幣(下同)23,781元,財產總額以股票面額計亦達263,48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11至15、50頁),尚難認確屬無資力之人,亦難僅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即認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該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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