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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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前開案件已經於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在案,是聲請人在該案為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25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1號案件,以承審三位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9月21日聲請迴避,惟該案件已經原審於104年9月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抗告人提出聲請時原審法院之收文章以及上開案件之裁定書等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聲請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