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姚木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691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所有土地。 嗣建新 公司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持有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建新公司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為建新公司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53至59頁)。則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票款請求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即失其執行力,抗告人自不得再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故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號判決係屬誤判,應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