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第一審被告 許義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期限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本金四百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東港合作社,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許義雄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許義雄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查許義雄於第一審已自承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其央請別人簽署,印章是其偷刻屬實,而許義雄是項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亦經三審判處徒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證人 蕭敬能 證稱其親眼見被上訴人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云云,惟證人係東港合作社之職員,且係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就有無對保之事實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以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其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許義雄連帶給付四百萬元,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之另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核對鑑驗(見一審卷第一0一、一0二、一一八、一一九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為系爭借貸行為,原審未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亦未自行核對筆跡,俾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遽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陳國禎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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