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旻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旻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月,經減刑及定刑確定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月,分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4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9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300號函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83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