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5號
107年度易字第646號107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5號、第3762號、第4401號、第7107號、第7365號、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路○段○○○巷,見 陳淑芬 位於該巷21號住處庭院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進入該屋庭院,接續翻掀陳淑芬停放在該處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恰陳淑芬所僱用之印尼籍看護KHORIDATULFITRIYAH返家發覺喝阻而未遂。旋為聞聲前來之鄰人協助逮捕並報警查獲。
㈡又於107年2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 高慧兒 位於彰化縣○
○市○○路○○巷○號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高慧兒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以及 高文洪 供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高慧兒 發覺遭竊報警,經調取監視器紀錄而循線查獲。
㈢再於107年4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 林玫瑰 之母林陳玉
費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於在 林陳玉費 房間內翻找搜尋財物之際,恰為前來送餐之林玫瑰撞見而未遂。李建德見東窗事發立即逃離現場,惟仍為聽聞追呼而前來查看之林玫瑰配偶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㈣復於107年6月13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登記為 黃藻銓 ,於103年更名為 黃國銓 ,業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停妥機車後,步行前往同路段670巷,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該路段670巷72之1號前,發覺 林振成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振成放置在車內之零錢400元,得手後返回停車處騎車離去。嗣林振成於同日下午6時返家後進入車內查看,始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紀錄而循線查獲。
㈤另於107年7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
在彰化縣○○鄉○○路與自強路255巷口路旁後,步行前往 陳秋益 位於○鄉○○路○○○號住處,於門外查看確認屋內狀況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秋益同意,擅自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屋內。恰陳秋益於屋內透過監視系統發覺趕來喝斥驅離並報警當場查獲。
㈥末於107年7月19日下午11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陳緯 璸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大有汽車修配廠」(下稱「大有修配廠」),見該修配廠鐵門未關,廠內停有2部自用小客車,竟為搜尋車內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步進入廠內,接續先以左手撥動 陳緯璸 受託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車門上鎖而無法開啟,再以左手撥動陳緯璸所使用,亦停放在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車主登記為陳緯璸之母 黃茹棋 ),然亦因該車上鎖無法開啟而均未遂。旋為在廠中鐵皮屋內之陳緯璸發覺喝斥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秋益、陳緯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淑芬、高慧兒、林陳玉費部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振成部分)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建德被訴刑法竊盜、竊盜未遂、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及侵入住宅罪等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被害人高慧兒警詢筆
錄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易字645號卷,下稱易字645號卷,第41頁背面,第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供述證據以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就卷附被害人高慧兒警詢筆錄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易字645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部分,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有不同陳述,然於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足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1.犯罪事實㈠(偵字2295號):⑴被害人即證人陳淑芬、證人KHORIDATULFITRIYAH警詢筆錄。
⑵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2.犯罪事實㈢(偵字3762號):⑴證人林玫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⑵指認照片、現場照片。
3.犯罪事實㈣(偵字7365號):⑴被害人即證人林振成警詢筆錄。
⑵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00-000號)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號)。
4.犯罪事實㈤(偵字7107號):⑴告訴人即證人陳秋益警詢筆錄。
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5.犯罪事實㈥(偵字7704號):⑴告訴人即證人陳緯璸警詢筆錄。
⑵「大有修配廠」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照片、車籍資料(00-0000號、00-0000號)。
⑶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915號卷,下
稱易字915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屬侵入被害人陳淑芬
住宅而竊盜。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字2295號卷第19至24頁),可知被害人陳淑芬停放機車之地點,亦即被告侵入之處,乃係圍牆大門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且該處係停放機車,堆置紙盒、水桶等雜物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難認被害人陳淑芬或其家人有於該處從事日常起居活動之情事,自非屬住宅之範圍,檢察官以此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為尋找腳踏車行經該地,並於該屋門口向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之中年女子詢問腳踏車下落,該女子回稱確有在附近發現一台腳踏車,但不確定位置,其當時並未進屋等語(參見偵字440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嗣於偵訊時辯稱:雖有在門口詢問有無發現腳踏車,但對方並未親眼目睹其行竊,監視器影像中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乃自己之皮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頁背面,第34頁背面);於審理程序中則辯稱:當日有遇到房屋主人,但未竊取皮包或其他財物,影像中長褲口袋物品,乃攜帶在身上之麵包等語(參見易字645號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第69頁,第118頁),並就為何前往案發現場先辯稱:係因住在附近之某中年人表示要為其介紹工作,故前往該處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5頁),再改口辯稱:當時租屋在附近,當天前往廟裡幫忙後,欲返回租屋處時走錯,同時要找尋腳踏車,但未進屋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8頁)。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㈡部分,僅有被害人即證人高慧兒之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既遂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惟查:
1.證人高慧兒於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日有下雨,當時推母親至客廳,欲拿取放在外套內之錢包外出購物,發覺錢包不見,且門內有濕腳印,起初以為是兄長返家,後來發覺不是,便請鄰居調取監視器,才發覺遭竊,當日無人向其詢問腳踏車之事等語(參見偵字4401號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嗣於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下雨,當時有母親及外傭在家,其欲外出購物,前往客廳拿取放在距離門口約3至5步距離之沙發椅上外套內皮包,才發覺與當庭所提出,事後添購之相同款式、大小之皮包,以及放在皮包中之金錢、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以及姪子高文洪借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都不見,且客廳內門口處有濕腳印,濕腳印距離沙發椅約3至5步,因失竊時並無人敲門,且未曾親眼目睹有人行竊,故請隔壁鄰居調取監視器查看,才發覺失竊期間除被告外,無其他人前來其住處,隨即報警,事後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且將信用卡停用,再補辦相關證件、卡片,該等證件、提款卡與信用卡事後皆未尋獲等語(參見易字645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明確指稱事發當時係下雨天,其為外出購物,而自屋內前往客廳拿取放有金錢、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高文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皮夾,因而發現遭竊,其未目擊行竊之人,亦未遭遇被告前來詢問腳踏車或其他事宜,係事後請鄰居調取監視器,才發現被告侵入屋內,其於案發後業已就相關證件、信用卡與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並進行補辦。
2.經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員林戶政事務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國泰世華商銀查詢證人高慧兒所述遭竊物品掛失與補發情形。員林戶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27日以員戶字第107000382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復以:證人高慧兒於107年2月28日經由內政部1996專線掛失身分證,並於同年3月5日親至該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參見易字915號卷第96至97頁背面);健保署於同日亦以健保中字第1074407391號函復以:證人高慧兒於107年3月12日以「遺失」為由,親赴該署中區業務組彰化聯絡辦公室臨櫃申請補發健保卡(參見同上卷第98頁);中華郵政公司於同年9月28日以儲字第1070213453號函復以:證人高慧兒於107年2月28日下午3時43分25秒,以電話口頭掛失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13日中午12時51分21秒許,臨櫃申請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4月2日核發新卡(參見同上卷第99頁);國泰世華商銀則於107年10月1日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52號函復以:高文洪於107年2月28日下午3時43分掛失白金卡(參見同上卷第111頁)。足見證人高慧兒證稱事發當日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高文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品,與金錢一同遭竊等語,與事實相符。
3.又經當庭勘驗證人高慧兒所提出之皮夾(亦即證人高慧兒所稱皮包),該皮夾合起時長度11公分,寬度9.5公分,厚度約3公分,展開時長度21.5公分,寬度9.5公分,厚度約1.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參見易字915號卷第68頁,第73至76頁),足見該皮夾有相當大小與重量。
4.再經勘驗事發當時附近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07年2月28日下午2時1分1秒許,自鏡頭左前方巷道走近時,抬起右腿之際,其長褲右側大腿處,並無突起之情形,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分9秒許,在屋外門前稍做停留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17秒許,開門走入屋內,迄至同時2分14秒始開門走出,而其於離開該屋時,長褲左、右側大腿處均有明顯突起,並有以右手拉提長褲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參見易字915號卷第64至65頁,第80至84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偵字4401號卷第7至11頁,第34頁背面)。
5.經以上開皮夾及監視器勘驗結果相勾稽,被告於侵入證人高慧兒住處前,長褲右側大腿處外觀既屬平整,其內自無放置具有相當大小或重量之物品之可能,而其於離開證人高慧兒住處時,不僅長褲右側,其左側大腿處口袋亦有放置具有相當大小物品之跡象,是不論被告於侵入證人高慧兒住處前,所攜帶者為自己之皮夾或麵包,洵無將單一皮夾或麵包,同時放置於長褲兩側褲袋之可能。況其曾因右側褲袋內物品過重,而提拉長褲右側,更足以證明其中物品不可能為麵包。遑論被告就其為何前往證人高慧兒住處,以及是否曾在屋內與住戶相遇,所述顯然反覆不一。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入證人高慧兒住宅竊取皮夾及其中現金3,000元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以及高文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4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同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107年2月26日到案時,即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字2295號卷第29頁),並於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送精神鑑定(參見易字915號卷第36頁背面)。然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20日,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受理,該案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以105年6月24日彰基精鑑字第105050000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略復以:「根據本次之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資料,個案的測驗行為表現與其會談時之語言能力表現明顯不一致。另外,即使在面質下,個案也會將自己的姓名講錯,將物品名稱講錯,對於基本的數據、物品命名也都講出明顯錯誤之答案,而個案之上述行為現像也與一般腦傷或中度智能不足患者之表現有所出入,目前不排除個案有MALINGERING(本院按,中文翻譯為詐病)之可能性。由於個案態度防衛,過程中也有刻意表現偏差之跡像,因此目前無法測得個案真實之認知功能,但透過本次晤談與行為觀察可知,個案至少具備與他人互動之基本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個案也具備部分識字能力(非完全不識字)。此外,個案也可能有衝動控制不佳、固著、反社會傾向之特質。目前不排除本次偷竊案件發生當時,個案並非完全無判斷力或行為辮辨識能力。…個案於鑑定時被動合作,自稱記憶力不佳,無法說明自身之出生年月日,但於鑑定中,於其他事件之日期記憶並未達相同程度之記憶喪失,此部分之表現,無法以特定之生理、精神疾病解釋,較傾向認為是個案蓄意為之。惟個案於鑑定時之陳述(包括個案學業、兵役史等),有多項與現實相異的陳述,此部分之記憶偏差之型式,與常見臨床精神疾病及智力不足者有異,反而較類似「佯病症」患者之表現(MUNCHAUSENSYNDROME);於過去病史亦記載有個案於智力測驗時並不配合,有刻意降低表現的現象,且個案之精神科就醫史與個案犯罪行為幾乎同時發生,甚至比犯罪史要晚,這部分與一般先有多年精神病史後才出現犯罪的狀況較不相符,因此無法排除個案雖然在智力上可能較常人稍差、合併有衝動控制不佳的傾向,但有刻意加重自身病情表現以取得豁免之意圖。個案於鑑定時除有智能不足的表現外,無其他精神疾病診斷。但長期有衝動控制不佳的現象,此部分符合智能不足個案之臨床表現,但其智能不足之程度,雖較常人為低,但應未達明顯嚴重低於一般常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參見易字645號卷第20至21頁)。
㈡又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645、646號案件前來應訊時,經本院依法告知相關權利後,當庭表示欲以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選任辯護人而拒絕自行陳述,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參見易字645號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於當次開庭中,除聲請依法選任辯護人外,並以紗布包裹臉部左側及左小腳,此為本院直接審理所見,並經調取本院監視器紀錄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參見易字915號卷第53頁背面,第77頁背面)。然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前往「大有修配廠」時,其左臉與左小腿,均無任何異樣,亦無紗布包紮,此亦經本院勘驗「大有修配廠」監視器紀錄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考(參見同上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再被告因「大有修配廠」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同年7月20日向值班法官供稱:眼睛有開刀,手腳也在敷藥,左手中指無法伸直,腳有擦傷,是半年多前車禍所致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6頁至同頁背面);於本院107年9月12日以上開勘驗結果相質時,則供稱:當時眼睛縫了10多針等語(參見易字915號卷第53頁背面)。倘被告確因傷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來本院應訊時,仍因傷勢未完全痊癒,有對左臉及左小腿進行包紮之必要,則其於當日下午11時35分許前往「大有修配廠」行竊時,焉能立時卸下全部紗布,且行動無礙地走向修配廠?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以紗布包紮左臉與左小腿,顯係詐偽。
㈢再被告雖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等犯行,於本院10
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自白,然其就各該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迭為不同之辯解,且於檢察官107年6月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敘明知悉仍在假釋期間不得再為犯罪(參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34頁背面),並於前開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審理時,向該案承辦法官供稱知悉竊盜為法所不容(參見該案判決理由),佐以其開庭詐傷之事實,堪認其縱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明顯嚴重低於一般常人之程度,且不無利用自身身心障礙以取得豁免之意圖,洵難認有何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自無庸對其再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且犯罪後就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但自95年起,迄至本案發生前,已有14次竊盜前科(本院部分:1.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0號,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2.96年度易字第721號,有期徒刑2月;3.99年度簡字第1882號,拘役50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日;4.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有期徒刑5月;5.102年度簡字第698號,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6.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有期徒刑4月;7.104年度簡字第266號,拘役50日;8.104年度簡字第1945號,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9.105年度易字第220號,有期徒刑7月;10.105年度易字第168號,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10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有期徒刑7月;12.105年度簡字第679號,拘役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部分:1.10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100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拘役40日),且因前案執行,就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6年12月20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後,於107年1月18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於出獄後月餘,即再犯本案,更於本院開庭時詐傷,意圖訛詐法院,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但自述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自給自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與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竊得現金3,000元及皮夾1個,未經扣
案或發還,核屬其犯罪所得,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又其雖另竊得證人高慧兒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以及高文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然該等證件未經扣案,檢察官亦未證明仍存在,且業經掛失或止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中,竊得現金400元,亦未經扣案或發還
,同屬其犯罪所得,應按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李建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李建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李建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李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李建德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㈥│李建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