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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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子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對向告訴人 吳秋心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亦未靠右行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身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及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及右肩部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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