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評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高於30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高於0.3%,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中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7月11日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6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及一個月之內,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騎車上路,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非難,且被告另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母親、姊姊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