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涵罌粟種子之乾燥罌粟貳拾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乾燥罌粟20束,經送驗後,研判內含罌粟種子,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是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前開規定既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仍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乾燥罌粟20束,經送檢驗後,檢定結果研判內含有罌粟種子,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年3月18日北遞核移字第1070100201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4月18日調科緝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乾燥罌粟20束確內含有罌粟種子,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取樣部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