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567號聲請人甲OO
乙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姜欣儀 聲請人丙OO法定代理人姜欣儀
古浩廷 聲請人丁OO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相對人 姜錦濤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姜錦濤不幸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姜錦濤於108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甲OO、乙OO、丙OO、丁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孫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姜錦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姜錦濤之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姜欣儀已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甲OO、乙OO、丙OO、丁OO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姜又寧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OO、乙OO、丙OO、丁OO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甲
OO、乙OO、丙OO、丁OO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甲OO、乙OO、丙OO、丁OO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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