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峻 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也會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有違刑罰經濟的思考,故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為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並且應尊重行為人之人格。又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多數犯罪行為,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並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情狀,以調和應報主義與預防主義,請本於法律的專業及多年法治人員之經驗,撤銷原裁定,從舊從輕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之孝道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1年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0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2月、1年10月、1年7月)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且
其於1個月間(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22日)施行詐欺之次數多達10次,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惟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至22日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9日109年7月9日109年7月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34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1日107年12月27日107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確定日期109年7月9日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34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582號(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9罪名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1月9日108年1月18日至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109年度訴字第428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3日109年9月2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582號(編號5至8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011號(編號9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0(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8年1月22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9年8月20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9年9月29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011號(編號9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欄空白)(本欄空白)